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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行初字第98号
  
  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于某(原告丈夫)……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工作人员。
  原告吴某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的闸房管公开非政府信息(2013)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于同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7月2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于某、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在本机关的政府网站上公开;本机关尚未设立政府网站的,应当通过本级政府或者上一级政府的政府网站公开。被告对原告称苏河湾2号、4号街坊拆迁基地的许可证,未制作、未获取,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认为被告有自己的政府网站却未公开苏河湾2号、4号街坊的闸房管拆许字(2010)第5号拆迁许可证公告的信息,因此怀疑前述许可证的真实性,要求被告公开该信息。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闸房管公开非政府信息(2013)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明确不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前述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要求被告在其政府网站制作并公开闸房管拆许字(2010)第5号拆迁公告之政府信息。
  被告辩称,考虑到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属被告的法定职责,从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法院司法成本出发,被告同意本案就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在其政府网站上制作并上传闸房管拆许字(2010)第5号拆迁公告之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的内容,被告在之前从未收到原告的申请,被告愿意在本案中就原告诉讼请求的内容在其政府网站上制作并公开。
  审理中,原告陈述,其在2011年3月31日上海市闸北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和被告联合召开被拆迁居民动员大会时即口头向被告提出闸房管拆许字(2010)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虚假之问题。之后,又于(2012)闸行初字第17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提出异议。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在其政府网站上制作并公开闸房管拆许字(2010)第5号拆迁公告的政府信息的书面申请。
  对此,被告称原告从未提出要求上传闸房管拆许字(2010)第5号拆迁公告之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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