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行初字第98号 (2)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6月6日向被告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该表上“所需的政府信息”一栏中记载为“苏河湾2、4号地块(2010)年5号动拆迁许可证网站、网址”。该月18日,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获取的苏河湾2、4号地块(2010)年5号动拆迁许可证的网站网址的申请,作出闸房管公开非政府信息(2013)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内容如下:经审查,您(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同日,被告还作出闸房管公开(2012)72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认为原告要求获取的苏河湾2、4号地块(2010)年5号动拆迁许可证的信息申请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并将该政府信息提供给原告。当月28日,原告代理人吴某领取了上述2份答复书。原告不服闸房管公开非政府信息(2013)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在其政府网站制作并公开闸房管拆许字(2010)第5号拆迁公告之政府信息。2013年8月23日,被告将闸房管拆许字(2010)第5号房屋拆迁公告之内容上传至其政府网站。
以上事实,由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质证意见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首先应当举证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提出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之申请。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公开“苏河湾2、4号地块(2010)年5号动拆迁许可证网站、网址”的信息仅反映原告要求获取被告已制作、已获取的信息,而并不意味原告要求被告在其政府网站上传该信息,且根据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要求其在政府网站上传闸房管拆许字(2010)第5号拆迁公告之书面申请,原告是对被告核发闸房管拆许字(2010)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其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据此,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向被告提出要求上传闸房管拆许字(2010)第5号拆迁公告之申请,且审理中,被告亦已将闸房管拆许字(2010)第5号拆迁公告上传至其政府网站,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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