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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行初字第47号 (2)

6、2008年5月30日,承租人为原告的《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拆迁房屋的权属情况;

7、2011年4月11日上海市公安局某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及同月6日上海市某区某街道某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拆迁房屋处户籍人口及实际居住人口情况;

8、2010年7月31日上海某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沪某房地估(2010)拆字某号分户-某号某区某路某号某室房屋《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国家建设征地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登记/补偿明细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情况以及附属设施电器迁移补偿情况;

9、2011年4月20日上海某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某区某路某弄某幢某号某室房地产公开市场价值评估致委托方函复印件1份,证明安置房屋由专门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10、《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复印件1份,证明安置房屋的产权状况;

11、委托书及上海某动拆迁有限公司基地拆迁协商记录(共5次)复印件各1份,证明拆迁人多次与原告协商,原告坚持其要求,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12、2011年4月26日发送给原告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其送达回证,同月28日《房屋拆迁裁决协调会记录》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在受理拆迁人裁决申请后,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等送达原告,原告并未出席4月28日的协调会;

13、2011年5月3日发送给原告的会议通知、送达回证及同月5日《房屋拆迁裁决协调会记录》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在原告未出席4月28日协调会的情况下,又通知原告参加5月5日的协调会,并将会议通知送达原告,但此次协调会并未达成协议;

14、沪某房管拆裁字(2011)第某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依法作出房屋拆迁裁决。

经质证,原告对房屋拆迁许可证与房屋拆迁裁决书的合法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三)证明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据:

1、《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2、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十二条第二款;

3、沪价商[2001]051号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本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市场价补偿安置中价格补贴标准的通知》;

4、沪价商[2002]010号上海市物价局、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发布本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助费标准的通知》;

5、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的通知》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六条:

6、沪某府[2002]199号《上海市某区人民政府关于某各地区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的通知》。

经质证,原告和第三人对上述依据均无异议。

(四)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的法律法规依据及文本材料证据:

法律法规依据:

1、《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2、《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

文本材料证据:

1、2010年12月19日送发给原告的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宣传资料的送达回证,证明原告已收到上述材料;

2、2011年4月26日被告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送达原告的送达回证,证明原告已收到上述材料;

3、2011年5月3日被告将会议通知送达原告的送达回证,证明原告已收到上述材料;

4、沪某房管拆裁字(2011)第某号《房屋拆迁裁决书》的送达回证及公示照片,证明房屋拆迁裁决书已送达原告。

经质证,原告对程序方面的法律法规依据均无异议。在文本材料证据中,原告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被告虽称已向原告送达,但无法证明原告确实在家。

第三人对被告程序方面的依据和证据均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证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该提交该条规定的五项文件;

2、2011年4月2日《关于闵某某、许某某信访事宜的回复》,证明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第三人向被告申请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该提交五项文件,因此第三人提交的材料不齐全,房屋拆迁许可证是违法的;该答复书中并未写明拆迁许可证的字号,因此在第三人答复时,该许可证还未颁发;第三人并未提供其作为土地收储实施单位的委托书;拆迁许可证上无占地面积、也没有附街坊图,因此拆迁许可证不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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