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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行初字第47号 (3)

3、2013年5月3日某信公开(2013)第某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被告的答复不完整,且拆迁许可证上无占地面积、也没有附街坊图,因此拆迁许可证不完整,是违法的。

经质证,被告认为其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为和本案被诉拆迁裁决是两个独立的行政行为,原告若对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有异议,应另案起诉处理,与本案的审理无关。

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另外补充称:房屋拆迁许可证系由其依法取得,第三人有权进行拆迁,被告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为是另一独立的行政行为,相关内容已在拆迁基地进行了公示,拆迁安置宣传资料等也已送达原告。

第三人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法律规范及规范性文件均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合法有效的规范和文件;被告提供的认定事实方面、程序方面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被诉拆迁裁决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5月20日,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置业公司”)因上海某厂及周边地区旧城改造工程项目建设的需要,取得了沪某房地拆许字(2008)第某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实施单位为上海某动拆迁有限公司。后某置业公司等三家房地产类国有企业划归某置业公司,整体产权无偿划转,为新某置业的全资子公司。2010年5月10日,第三人某置业公司向被告区住房局提出变更申请。被告经审核后,同意将上海某厂及周边地区旧城改造工程项目房屋拆迁主体变更为第三人,并于2010年5月19日向第三人换发了沪某房地拆许字(2008)第某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该许可证先后经多次批准延长拆迁期限至2013年11月20日。

被拆迁房屋属公有居住房屋,位于上海某厂及周边地区旧城改造工程项目建设的拆迁范围内,原告闵某某系该房屋的承租人。根据《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的记载,被拆迁房屋的使用面积为21.22平方米,房屋类型属于旧里。经换算(换算系数为1.54),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为32.68平方米。2010年7月31日,上海某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同年5月19日为估价时点,出具沪某房地估(2010)拆字某号分户-168《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其中:房屋(1)的房地产单价为每平方米6,935元;房屋(2)权属性质为无证,建筑物单价为每平方米437元,建筑面积5.61平方米,总价为2,452元;装修及附属设施的总价为1,596元。另,《国家建设征地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登记/补偿明细表》中核定的电器迁移费共计980元。有关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及明细表均送达了原告。第三人提供安置房源,即本市某区某路某弄某幢某号某室房屋,建筑面积为56.59平方米,安置房屋价款为268,802元。

因与原告未能就被拆迁房屋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三人于2011年4月25日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于次日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等材料,并两次通知原告至被告指定地点进行调查与调解。后因调解未果,被告于2011年5月25日作出了本案被诉拆迁裁决,确认被拆迁房屋内有户籍人口6人,实际居住2人,即原告与其妻子王某某等事实,并裁决:一、闵某某房屋拆迁补偿货币总金额为235,857元;某置业公司向闵某某提供本市某区某路某弄某幢某号某室,建筑面积56.59平方米,上述房屋经上海某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每平方米单价为9,349元,总价为529,060元;现某置业公司向闵某某提供安置房每平方米单价为4,750元,总价为268,802元。上述被拆迁房屋与安置房两者差价为32,945元,闵某某应当一次性支付给某置业公司差价32,945元。二、闵某某应当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6日内腾退被拆迁房屋,搬迁至本市某区某路某弄某幢某号某室现房内,并负责安置原房屋使用人,同时一次性向某置业公司支付房屋调换差价款32,945元。三、闵某某房屋若最后强制执行的,某置业公司不再支付搬家补助费,该费用从拆迁补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分别于2011年6月7日、2013年4月3日向原告直接送达裁决书未果,后于2013年4月3日将裁决书张贴在被拆迁房屋所在拆迁基地的公示栏内进行了送达。

诉讼中,第三人某置业公司表示自愿放弃上述房屋调换差价款32,945元,原告闵某某可不支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区住房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被告以本市及某区的相关规范性文件、《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等确定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价格补贴、购房补贴,以户籍证明、居住证明、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国家建设征地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登记/补偿明细表》、安置房的估价报告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及该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政策等事实为依据,计算出原告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裁决某置业公司以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方式安置原告和结算差价,并支付其装潢补偿费、电器迁移费、无证房补偿费、购房补贴和搬家补助费等,认定事实清楚,亦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等相关规定,法律法规适用正确。至于原告主张的本案所涉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问题,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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