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行初字第47号 (4)
另,原告闵某某承租的房屋位于第三人某置业公司所持有的沪某房地拆许字(2008)第某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内,第三人因与原告未能就安置补偿事宜达成协议,遂向被告提出拆迁裁决申请。被告对该申请依法审查后予以受理,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拆迁裁决,并送达各方当事人,执法程序并无不当。
综观本案,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不存在法律规定应当撤销或确认违法的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在诉讼中,第三人某置业公司表示自愿放弃被诉拆迁裁决所确定的房屋调换差价款32,945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闵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第三人上海新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自愿放弃沪某房管拆裁字(2011)第某号《房屋拆迁裁决书》中所确定的房屋调换差价款32,945元予以准许。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闵某某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汉兴
代理审判员 刘 雅
人民陪审员 陈以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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