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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行初字第56号 (2)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证明有权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

《上海市文化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五条第二款。

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

(二)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正确的证据:

1、某公安分局出具的行业场所违法违章经营情况通告书复印件、某公安分局某派出所出具的询问笔录复印件、案发及抓获经过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视频截图复印件、某歌舞团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复印件和营业执照复印件、上海某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文化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和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2012年6月19日晚在某区某路某号某号楼2层内进行的营业性演出中,某歌舞团的演员陈某某进行故意裸露身体的表演;

2、某公安分局某派出所提供的视频光盘及该视频的情况说明,证明该光盘确为案发时拍摄的演出内容,且演出中确有某歌舞团演员陈某某裸露乳房的内容;

3、区文广局市场科提供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复印件、演出团体申报表复印件、主要从业人员登记表复印件、演员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案发当晚的演出是原告申报举办并获得批准,申报资料中的表演团体与当晚演出的团体一致,为某歌舞团,表演团体中确有一名女演员叫陈某某,即为案发当晚查获的故意裸露身体的女演员;

4、2012年7月3日、7月30日被告对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调查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案发当晚的演出是由原告申报举办,并获得该场演出的举办许可;

5、原告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原件均由当事人提供且复印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证明当事人的资质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6、市文广局鉴定书,证明陈某某裸露乳房的表演属“宣扬色情”的表演;

7、送达回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按法定程序向原告进行了文书送达;

8、《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复印件、召开听证会申请书复印件、听证通知书复印件、公开信复印件、听证会现场记录复印件,证明被告依法进行了听证告知程序。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3、4、5、7、8没有异议。对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其并不认识陈某某及其所属剧团人员,对陈某某及该剧团团长的签字无法确认;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虽然被告召开了两次听证会,但涉案的违法人员陈某某及其所属剧团未均参加,只有原、被告双方参加,且原告不认识陈某某,因此不清楚该视频是否系案发现场的录像;对证据6不予认可,认为无法确认鉴定内容是否系陈某某的违法演出。

(三)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据:

《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六)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经质证,原告对法律法规本身没有异议,但无法确认陈某某的行为是否违反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六)项的规定,且陈某某不是原告的工作人员,也不是原告聘请,与原告无关,即便陈某某的行为违反《条例》规定,也应当处罚剧团,而不应处罚原告,被告处罚主体错误。

(四)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执法程序合法的法律依据及文本材料依据: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

经质证,原告对法律依据没有异议。

文本材料依据:1、2012年6月25日某公安分局出具的行业场所违法违章经营情况通告书复印件;

2、2013年4月7日《鉴定书》复印件;

3、2013年4月22日《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复印件;

4、2013年6月8日第某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经质证,原告认为通告书中写明应处罚演出单位即某歌舞团;另,被告的听证会流于形式,无实际意义,应有违法当事人出席。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某歌舞团向区文广局提交的《承诺书》及该剧团委托原告办理演出申报手续的《委托承诺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涉案剧团向区文广局承诺其在演出过程中不违反《条例》规定,同时其向原告承诺每场演出的演员、节目内容与申报材料一致,若有变更提前三天向原告告知后重新申报等内容,若违反规定,由剧团承担责任;

2、2013年2月17日案外人田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明剧团不是由原告安排;

3、2012年9月1日《召开听证会申请书》,证明原告要求召开听证会时违法人员、违法剧团、文广局市场科的领导均需参加;

4、2013年5月18日《致“听证会”主持人的公开信》,证明原告不是放弃听证会,而是要求被告组织相关人员参加听证会。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认为,《委托承诺书》是剧团与经纪公司之间的约定,剧团没有资质向区文广局申报举办演出,区文广局对剧团等场所有监督义务,故要求其出具《承诺书》,但并不意味剧团应对本次演出承担责任;对证据2,田某某原先也在本区从事演出经纪工作,后因从事宣扬色情演出被处罚过,故现退出经纪业务,同时田某某的证言仅仅是其个人陈述,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3,听证会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召开,并不是任何人都可参加;对证据4,原告虽向被告致信,但其未在指定的时间到达听证现场,故听证会不能召开的责任在于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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