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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行初字第56号 (4)

(三)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据:

《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六)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经质证,原告对法律法规本身没有异议,但无法确认陈某某的行为是否违反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六)项的规定,且陈某某不是原告的工作人员,也不是原告聘请,与原告无关,即便陈某某的行为违反《条例》规定,也应当处罚剧团,而不应处罚原告,被告处罚主体错误。

(四)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执法程序合法的法律依据及文本材料依据: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

经质证,原告对法律依据没有异议。

文本材料依据:1、2012年6月25日某公安分局出具的行业场所违法违章经营情况通告书复印件;

2、2013年4月7日《鉴定书》复印件;

3、2013年4月22日《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复印件;

4、2013年6月8日第某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经质证,原告认为通告书中写明应处罚演出单位即某歌舞团;另,被告的听证会流于形式,无实际意义,应有违法当事人出席。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某歌舞团向区文广局提交的《承诺书》及该剧团委托原告办理演出申报手续的《委托承诺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涉案剧团向区文广局承诺其在演出过程中不违反《条例》规定,同时其向原告承诺每场演出的演员、节目内容与申报材料一致,若有变更提前三天向原告告知后重新申报等内容,若违反规定,由剧团承担责任;

2、2013年2月17日案外人田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明剧团不是由原告安排;

3、2012年9月1日《召开听证会申请书》,证明原告要求召开听证会时违法人员、违法剧团、文广局市场科的领导均需参加;

4、2013年5月18日《致“听证会”主持人的公开信》,证明原告不是放弃听证会,而是要求被告组织相关人员参加听证会。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认为,《委托承诺书》是剧团与经纪公司之间的约定,剧团没有资质向区文广局申报举办演出,区文广局对剧团等场所有监督义务,故要求其出具《承诺书》,但并不意味剧团应对本次演出承担责任;对证据2,田某某原先也在本区从事演出经纪工作,后因从事宣扬色情演出被处罚过,故现退出经纪业务,同时田某某的证言仅仅是其个人陈述,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3,听证会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召开,并不是任何人都可参加;对证据4,原告虽向被告致信,但其未在指定的时间到达听证现场,故听证会不能召开的责任在于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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