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行初字第56号 (4)
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某区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大队于2013年6月8日作出的第某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上海某艺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云
审 判 员 周 轶
人民陪审员 陈以平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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