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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行初字第56号 (5)

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均合法有效;被告提供的认定事实方面、程序方面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经原告以“申请人”的名义申请,区文广局于2012年5月31日向原告作出某文广许准字[某]****《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许可内容为:日期:2012年6月1日至6月30日;地点:某公司;演员:某歌舞团等7家剧团;演出内容:歌舞表演。2012年6月19日晚,原告申报的某歌舞团在某区某路某号某号楼2层某公司演艺厅进行营业性演出,其中演员陈某某的演出内容为:声乐:1、摇啊摇、2、火苗、3、啦啦爱;舞蹈:1、电话情缘、2、日出等。陈某某在现场表演的舞蹈中出现了故意裸露胸部2至3秒钟的动作,某公安分局就此对陈某某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被告遂对原告涉嫌营业性演出内容含有禁止情形进行立案调查,并向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认定案发当晚的演出违反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按照《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拟进行处罚。原告提出异议,要求对演员裸露身体是否构成色情进行鉴定,并拒收该告知书。后被告调取了公安部门提供的案发当晚拍摄的演出节目视频,发现因公安工作人员工作疏忽,未调整摄像设备日期,视频显示的时间为2008年,故未进行鉴定。之后被告将该视频与原告申报的节目视频进行比对,发现案发当晚的演出节目中裸露身体的表演不在申报节目之列。故,被告又于2012年8月2日向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认定原告的行为违反了《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据《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拟进行处罚。于同年9月14日根据原告的申请举行了听证会,并于同年10月8日向原告作出第某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上海市某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12月10日,区政府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第某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生效后,被告就该案重新进行了立案调查,并委托市文广局色情淫秽表演节目鉴定小组就案发当晚拍摄的演出节目视频进行鉴定。该鉴定小组经鉴定,认定陈某某裸露乳房的行为属“宣扬色情”的表演。被告遂于2013年6月8日作出了第某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的行为违反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六)项之规定,依据《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没收违法所得15元及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起诉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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