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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行初字第56号 (6)

另查明:因某公安分局某派出所对拍摄器械的时间设置未进行调整,其提供的案发当晚拍摄的演出节目视频显示时间为2008年1月3日17:16—17:20,实际拍摄时间为2012年6月19日晚。

又查明:某公司经营范围为音乐茶座。

本院认为:《上海市文化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区县文化综合执法机构是区县人民政府直属的行政执法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在辖区内集中行使文化领域行政处罚权,并接受市文化执法总队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区县文化综合执法机构负责查处在本辖区内发生的违法行为。原告举办的歌舞表演演出地点属本区行政区域管辖范围内,故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被告适用一般程序对原告进行处罚,从受理案件、调查询问、告知拟处罚决定和相关权利,到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执法程序合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关于被告的处罚对象是否适格。《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分别规定,演出经纪机构可以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行纪活动。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后者应在3日内作出决定。《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歌舞娱乐场所、旅游景区、主题公园、游乐园、宾馆、饭店、酒吧、餐饮场所等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需要在本场所内举办营业性演出的,应当委托演出经纪机构承办。本案所涉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音乐茶座,系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其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委托演出经纪机构承办。本案原告作为演出经纪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向区文广局申报举办“歌舞表演”的行政许可,区文广局向其作出了准许行政许可决定,该决定书上明确显示申请人为本案原告,可见原告系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经营主体。《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办理演出申报手续;(二)、安排演出节目内容;(三)安排演出场地并负责演出现场管理;……(六)、接受文化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七)其他依法需要承担的义务。故原告作为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经营主体,应当对演出活动承担举办责任。《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条例》第十四条、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演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款规定,违反《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变更演出举办单位、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或者节目未重新报批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对作为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经营主体即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对象并无不当。经鉴定部门鉴定,演员陈某某在现场演出时突发裸露上身2至3秒钟的表演行为属于《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的“宣扬色情”的表演。故被告认定原告违反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六)项之规定,依据《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每月向某公司收取费用900元,平均30元/天,被告确认原告在2012年6月19日晚举办的演出中违法所得15元的事实并无不当。故,被告对原告作出没收违法所得15元、罚款5万元的处罚,处罚适当。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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