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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行初字第124号


  原告钟某,……

  委托代理人孔某(钟某前夫),……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天目西路派出所,……

  负责人杭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  

第三人李A,……

  原告钟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天目西路派出所(以下简称天目西派出所)对李A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受理后,于同年8月19日向被告天目西派出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因李A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李A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某、被告天目西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周某、第三人李A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天目西派出所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沪公(闸)(天)不罚决字[2013]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载明:现查明,李A殴打钟某事实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李A不予行政处罚。
  被告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26日进行了受案登记。
  2、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证明被告按照规定对案件进行延长申请,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
  3、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沪公(闸)(天)不罚决字[2013]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进行了送达。
  4、对钟某、邱某、张某、李A、贡某、李B、刘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1月17日在长安路[2013]x号动迁基地,李A殴打钟某的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成立。
  5、证明,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28日至动迁基地调取录像,因监控设备发生故障,被告未能调取到相关的监控录像。
  6、验伤通知书,证明钟某为头部软组织伤、左胯部软组织挫伤。
  (二)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二款、第九十九条。
  原告钟某诉称,2013年1月17日,原告与龚文杰、李A因动迁事宜发生争执,遭到龚文杰、李A等人殴打,经验伤,原告伤势为头部软组织伤、左胯部软组织伤。原告于2013年1月23日至被告处报案,被告于1月26日受案登记,并于同年7月17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李A殴打原告事实不成立。首先,被告作出不予处罚决定证据不足,仅依据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及第三人的陈述无法认定原告被殴打的事实不成立;其次,被告作出不予处罚决定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第三人的行为已经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被告应当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处罚决定;最后,本案是普通纠纷,不存在案情重大、复杂的情况,但被告借故拖延处理时间没有及时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程序均存在错误,使原告权益受到侵犯,故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公(闸)(天)不罚决字[2013]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钟某在案件审理中提供了如下证据:
  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23日取得接报回执单,被告应在当日受理案件。
  被告天目西派出所辩称,原告于2013年1月23日至天目西路派出所报案称,其于2013年1月17日在长安路[2013]x号动迁基地找贡某、李A解决问题,后原告阻止贡某离开基地,遭李A和他人殴打。为此,被告于2013年1月26日进行了受案登记,经上级公安机关批准,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经过调查,李A在长安路[2013]x号动迁基地殴打原告的违法事实不成立,被告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于2013年7月17日对李A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李A述称,原告于2013年1月17日至长安路[2013]x号动迁基地,与贡某解决拆迁事宜,后贡某骑电动车外出开会,原告坐上贡某的电动车不让贡离开,贡某坐上汽车,原告又在车前阻挡,第三人和其他工作人员劝说原告至旁边,原告见贡某离开随即坐在地上,第三人并未动手打原告,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该证据与原告证据接报回执单在时间上有出入,原告于2013年1月17日报案并取得验伤报告单,被告不予受理,该证据属后补;证据2有异议,原告被打属一般治安案件,应当及时办案,不应延长;对证据3,被告作出决定距离案发时间长,且是后补;对证据4钟某笔录无异议,其它6份证人证言均是假的,该6人是动迁组的工作人员,参与打人不能作证;对证据5,被告故意不调取录像,期间也未调查;对证据6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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