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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行初字第124号 (2)
  被告天目西派出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接报案件与受理案件不能等同,被告接报后对案件可以进行初步调查后再受理案件,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人李A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天目西派出所、原告钟某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钟某原居住地上海市闸北区C路A弄B号房屋被列入拆迁,第三人李A系拆迁基地的工作人员。2013年1月17日,原告至长安路[2013]x号拆迁基地解决拆迁事宜。下午5时左右,拆迁工作人员贡某骑电动车欲离开基地,原告坐上电动车阻止贡离开,后贡又乘上轿车,原告又在轿车前阻挡车辆驶离,在此情况下,李A与拆迁基地多名工作人员劝、拉原告离开车辆前方,贡所乘车辆得以驶离,原告随即坐在地上,并以其遭殴打而报警。经过验伤,原告为头部软组织伤、左胯部软组织挫伤。同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报案,1月26日,被告受案登记,2月25日,被告延长办理案件的期限30日。被告经过询问调查,于2013年7月17日对第三人李A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认定第三人李A殴打原告事实不成立。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之规定,被告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权。2013年1月17日,原告在拆迁基地阻止拆迁工作人员离开,李A和其他工作人员进行了劝阻,该事实有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因此,被告认定李A殴打原告的违法事实不成立,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其遭李A殴打,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立案受理后,超过期限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执法程序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并未侵犯原告的利益,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应在今后的行政执法工作中严格执法,注重程序正义。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钟某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公(闸)(天)不罚决字[2013]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钟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敏仙
代理审判员 赵 淳
人民陪审员 朱 凌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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