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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行初字第124号 (3)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之规定,被告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权。2013年1月17日,原告在拆迁基地阻止拆迁工作人员离开,李A和其他工作人员进行了劝阻,该事实有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因此,被告认定李A殴打原告的违法事实不成立,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其遭李A殴打,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立案受理后,超过期限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执法程序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并未侵犯原告的利益,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应在今后的行政执法工作中严格执法,注重程序正义。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钟某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公(闸)(天)不罚决字[2013]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钟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敏仙
代理审判员 赵 淳
人民陪审员 朱 凌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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