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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行初字第32号







原告吴a,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xxx,住上海市闵行区xxx。

委托代理人吴b(原告之子),男,A大学在校学生,住上海市闵行区xxx。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B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xx。

法定代表人张a,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c,上海C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a要求被告上海市闵行区B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2013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a及其委托代理人吴b,被告上海市闵行区B局的委托代理人吴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a诉称:2010年3月5日,原告在上海D木业有限公司上班时因工厂大门倒下被砸伤,经医院诊断为“多发性外伤、右侧第6-9肋骨骨折”。2010年9月19日,经闵行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按照《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应享受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补助金。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申请领取该笔补助金,均被被告上海市闵行区B局以上海D木业有限公司欠缴社会保险为由拒绝支付,告知原告“应当按程序走”。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依法一次性支付原告工伤医疗补助金23,376元。

原告提供了《受理情况回执》,证明其于2012年9月19日向被告提出过申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B局辩称:一、被告的行政职能为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不包括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职能,故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属于被告的职责。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以及《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职能部门为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原告的诉请应属于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的职责范畴。三、被告已依法对原告进行了工伤认定,并对原告进行了劳动能力鉴定,被告已依法履行了相关职责,并无行政不作为情形。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受理情况回执》,认为该《受理情况回执》不是被告出具的,而是由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出具。

经审理查明:原告方于2012年9月19日向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提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待遇申领,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向原告方出具了《受理情况回执》。

以上事实由受理情况回执以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吴a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上海市闵行区B局一次性支付其工伤医疗补助金23,37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具体负责工伤保险经办事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的诉请应属于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的职责范畴。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均没有赋予区级B局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职权,故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23,376元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被告的法定职责范围,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云
代理审判员 张 莉
人民陪审员 王志云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岳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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