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闵行初字第33号

原告龚a,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美国人,现住上海市徐汇区xxx。

委托代理人马b,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B处,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x。

负责人马c,主任。

委托代理人方d,男,上海市C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e,女,上海市C处工作人员。

原告龚a诉被告上海市B处(以下简称B处)房地产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于3月11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龚a及其委托代理人马b、张f(后撤销委托),被告B处的委托代理人方d、刘e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更正上海市闵行区xxx全幢房屋的抵押登记顺位。2013年2月5日,被告所属C处作出回复,认为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如认为房地产登记簿对项g与原告分别设立在紫藤路xxx房地产上的抵押权登记的顺序有误,应当与项g持证明上述抵押权登记顺序有误的相关材料共同至被告处申请更正登记。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五条的规定,作为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

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作为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和程序依据。

三、认定事实和程序方面的证据:

1、《申请书》,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19日致信被告,要求更正紫藤路xxx房地产抵押登记顺位

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二份,证明紫藤路xxx设立了两个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分别为原告和案外人项g,原告的抵押权为余额抵押。

3、《来信回复》,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来信后,于2013年2月5日回信答复原告。

原告龚a诉称:上海市闵行区紫藤路xxx全幢花园住宅的权利人为郑h。2010年9月,郑h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并以上述房屋作为抵押物,于9月8日至上海市闵行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被告于9月10日作出登记证明号为闵201012032878的抵押登记。2012年10月11日,原告经查询得知,项g的抵押权登记证明号为闵201012032880,但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显示,项g对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顺位在原告之前。原告于2012年11月22日向被告所属上海市C处申请对上述抵押顺位进行更正,被告工作人员口头答复不能更正。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经释明,原告于同年12月19日再次向被告邮寄申请书,因被告收到申请后未能在20日内作出答复,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院提供了可以证明被告在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上将项g对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顺位登记在原告之前是错误的证据材料。被告拿到材料后表示会尽快给予答复。之后,被告于2013年2月5日作出答复,要求原告与项g共同至被告处办理更正登记。原告认为,原告作为房地产登记部门,有义务对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上已经明显存在的错误进行更正。故要求撤销被告于2013年2月5日作出的《来信回复》,判令被告对原告要求更正上海市闵行区紫藤路xxx全幢房屋的抵押登记顺位的申请予以受理并依法进行更正。


总共4页  1 [2] [3] [4]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