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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行初字第33号 (2)

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撤销被告所做登记证明号为闵201012032878号房地产抵押登记中“余额抵押”的备注。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公证书》,证明郑h以紫藤路xxx房屋作为抵押物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

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证明原告的抵押登记证明号为闵201012032878;

3、《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证明项g的抵押登记证明号在原告之后,但抵押登记顺位却在原告之前,对该错误被告有义务自行更正;

4、《申请书》及EMS邮寄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更正上述房屋抵押登记顺位的申请;

5、(2012)徐民一(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项g未在2010年9月8日至C处办理抵押登记;

6、贷款担保诉讼一书相关材料,证明原告的抵押登记号先于项g,相应的抵押登记顺位应先于项g;

7、《抵押借款合同》二份,证明被告办理抵押登记时未按照正确程序操作;

8、《来信回复》,证明被告不受理原告的更正申请。

被告B处辩称:原告于2012年12月19日致信被告,要求办理紫藤路xxx房地产抵押顺位更正登记。根据房地产登记资料记载,上述房屋的产权人为郑h,其在2010年9月分别与项g、原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以上述房屋作为借款担保。之后,各自申请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经审核分别作出闵201012032880和闵201012032878抵押登记,其中原告为余额抵押。被告认为,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原告申请更正登记的事项涉及第三人的权利,有关权利人应当共同申请,故应由相关权利人持证明抵押顺位登记错误的申请资料,共同提出更正登记申请。被告所作答复并无不当,原告在未能证明登记簿错误的情况下,单方提出更正申请有悖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不适用于本案,应依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七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是否准予更正的行政决定。对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和程序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在前案诉讼中,原告已将相关材料提供给被告,被告所作答复违法,而房地产登记簿可以证明原告的抵押顺位应在项g之前。

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书籍资料与本案无关,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以抵押登记的证明号主张抵押顺位没有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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