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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行初字第33号 (3)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紫藤路xxx全幢房屋产权人为郑h,其分别向原告和项g进行抵押借款,以上述房屋作为抵押物。经申请,被告于2010年9月10日分别核准抵押登记,其中抵押权人为项g的证明号为闵201012032880,债权数额为人民币25,000,000元,抵押权人为原告龚a的证明号为闵201012032878,债权数额为人民币10,000,000元,备注为余额抵押。

2012年12月19日,原告致信被告,要求更正紫藤路xxx全幢房屋的抵押登记顺位。2013年2月5日,被告所属C处作出回复,认为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如认为房地产登记簿对项g与原告分别设立在紫藤路xxx房地产上的抵押权登记的顺序有误,应当与项g持证明上述抵押权登记顺序有误的相关材料共同至被告处申请更正登记。

期间,因原告认为被告收到申请后未能作出处理,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该案诉讼中,被告作出本案被诉答复后,原告于同年2月28日申请撤诉,后提起本案诉讼。

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要求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撤销被告所做登记证明号为闵201012032878号房地产抵押登记中“余额抵押”的备注。

本院认为:被告B处作为房地产抵押权的登记机关,依法具有处理抵押更正登记申请的行政职责。被告下属C处受被告委托,具体办理闵行区范围内的房地产抵押登记事务,故该登记处向原告送达答复书的行为,应视为被告的行为。

《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房地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地产登记簿记载事项有错误的,可以持有关证据申请更正登记。申请更正登记的事项涉及第三人房地产权利的,有关权利人应当共同申请。原告要求更正上海市闵行区紫藤路xxx全幢房屋的抵押登记顺位,涉及其与案外人项g就此房屋分别设定的抵押权,且原告在申请时亦未能提供抵押登记记载事项确有错误的证据,故被告依据上述规定作出本案被诉答复,并以信函回复原告,并无明显不当。因被告所作答复仅是针对原告申请作出的程序处理,原告的申请未得依法受理,而原告所述《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七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均是以行政机关已受理更正登记申请为前提,故其认为被告收到申请后应作出是否准予更正登记的观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在诉讼中增加的请求,即要求撤销被告所做登记证明号为闵201012032878号房地产抵押登记中“余额抵押”的备注,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审查。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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