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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行初字第41号

原告王a,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xx。

委托代理人黄a,A(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C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xx。

法定代表人韩a,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a,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庄a,上海D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E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xx。

法定代表人项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a,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王a诉被告上海市闵行区C局(以下简称闵行区C局)、第三人上海E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E公司)拆迁行政裁决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a及其委托代理人黄a、吴a,被告闵行区C局的委托代理人唐a、庄a,第三人E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a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闵行区C局根据原告王a的申请,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闵房管[2013]xx号房屋拆迁裁决,主要内容如下:一、被申请人E公司按《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六条、闵府发(2004)第xx号文规定,补偿被申请人被拆除房屋补偿款人民币(以下为同币种)1,023,875.93元。二、根据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调换的规定,依据基地动迁方案,由被申请人提供上海市闵行区xxx、xxx、xxx、xxx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95.06平方米、75.75平方米、75.75平方米和95.06平方米,新房价款为1,477,477.30元。申请双方按《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结算差价。三、申请人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原址闵行区xxx,搬入上述被申请人提供的安置房屋。四、在规定搬迁期限内,被申请人有义务协助申请人做好入户手续。五、申请人按本裁决规定期限搬离原址的,给予搬家补助费3,285.20元。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实施细则》第六条的规定,作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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