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行初字第41号 (2)
原告王a诉称:其房屋所在地块属农村集体土地,于1992年被政府征收,征收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进行安置补偿。2004年第三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同年原告被“农转非”,而拆迁安置补偿时间为2008年。因农村集体土地被征用后,房屋所在地块已被纳入城市规划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2005]行他字第xx号和法释[2011]xx号文的规定,应当参照《拆迁条例》及有关规定,对房屋所有权人予以补偿安置。现被告按照农村集体土地标准给予原告安置补偿违法。被告对被拆房屋的估价时点的确定,违反《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十一条规定。原告房屋在1997年即作为上海G制衣厂的经营场所取得了营业执照,故应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若干意见的通知》的规定认定为非居住房屋。现被告认定原告房屋为居住用房的裁决违法。综上,请求撤销闵房管[2013]xx号房屋拆迁裁决。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房屋拆迁裁决书,证明被告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
2、闵行区图书馆网上下载的“城市规划-新市民家园”材料、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房屋所在区域在1989年已被纳入城市规划区;
3、告村民书,证明第三人对原告房产所在区域实行了分期分阶段拆迁,故应按时间节点进行分段评估。
被告闵行区C局辩称:被告具有作出拆迁行政裁决的职权。被告受理裁决申请后,依法审查了裁决申请及相关材料,并通知双方当事人进行裁决调查与调解,但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拆迁协议,故依法作出本案讼争拆迁行政裁决。虽然被拆房屋所在地块在拆迁时已经征为国有,但并不改变此次拆迁属于征用集体土地的房屋拆迁,而原告房屋土地性质没有进行过变更,并不能认定为非居住用房。综上,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E公司述称:其同意被告意见。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执法程序证据和依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有异议,认为应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标准对原告进行补偿安置,对被告提供的认定事实方面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中的补偿方案违反法律规定;证据2没有异议;证据3中不认可评估报告所确定的估价时点;证据4中的谈话笔录可以证明拆迁双方未能达成拆迁协议的责任在于第三人。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认为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4日,第三人E公司因新建xxx项目建设需要,取得闵房地拆许字(2004)第x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xxx房屋所在地块进行拆迁,拆迁实施单位为上海F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该许可证后经批准延长拆迁期限至2014年4月30日。
上海市闵行区xxx房屋系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登记取得土地使用者为原告王a的《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1997年9月,原告以上述房屋为经营场所,注册取得上海G制衣厂《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根据宅基地使用证记载并经认定,被拆迁房屋有证建筑面积共计328.52平方米。拆迁过程中,第三人委托上海H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上述被拆迁房屋进行了估价,估价时点为2004年12月14日,房屋的重置单价(结合成新)为房屋(1)每平方米521元,房屋(2)每平方米468元,房屋装修及附属物补偿合计51,134元,有关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于2009年12月15日送达原告户。该房屋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土地使用权基价为1,820元,价格补贴系数为25%。
2012年3月31日,因原告户与第三人未能就xxx房屋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告王a向被告闵行区C局申请裁决,要求:评估时点以当期房屋拆迁延期许可证颁发之日,被拆迁人的房屋应当参照《拆迁条例》及有关规定补偿安置,上海G制衣厂100平方米经营场所应以非居住房屋认定进行补偿安置,并对几年来拆迁延期造成停产、停业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于同年4月9日受理原告的申请后,向第三人方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等材料,并通知拆迁双方至被告指定地点进行调查与调解。期间,因原告对被拆房屋估价分户报告有异议,经申请,被告委托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该专家委员会于2012年6月19日出具维持原估价结果的鉴定结论。由于组织调解未成,被告于2012年7月2日作出闵房管[2012]xxx号房屋拆迁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自行撤销了前述拆迁裁决,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于2012年10月31日出具(2012)闵行初字第xx号行政裁定,准许原告王a撤回起诉。
之后,经被告释明,原告补充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为:坚持应当依法参照国有土地标准补偿原则的基础上,对被拆迁的居住用房,以上海市闵行区xxx、xxx、xxx予以安置,依法认定100平方米面积属于非居住用房,要求在拆迁同一区域补偿安置一套100平方米的营业用房,并要求补偿企业从2005年到2012年的停产停业损失人民币331万元。为此,被告于2013年3月8日再次组织双方进行调查调解,因原告坚持要求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标准,而第三人认为应按照征用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标准,而致调解未成。经审查,被告认为原告提出应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等要求缺乏依据,于同年3月18日作出本案讼争房屋拆迁裁决,并向当事人进行了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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