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行初字第41号 (3)
原告王a诉称:其房屋所在地块属农村集体土地,于1992年被政府征收,征收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进行安置补偿。2004年第三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同年原告被“农转非”,而拆迁安置补偿时间为2008年。因农村集体土地被征用后,房屋所在地块已被纳入城市规划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2005]行他字第xx号和法释[2011]xx号文的规定,应当参照《拆迁条例》及有关规定,对房屋所有权人予以补偿安置。现被告按照农村集体土地标准给予原告安置补偿违法。被告对被拆房屋的估价时点的确定,违反《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十一条规定。原告房屋在1997年即作为上海G制衣厂的经营场所取得了营业执照,故应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若干意见的通知》的规定认定为非居住房屋。现被告认定原告房屋为居住用房的裁决违法。综上,请求撤销闵房管[2013]xx号房屋拆迁裁决。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房屋拆迁裁决书,证明被告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
2、闵行区图书馆网上下载的“城市规划-新市民家园”材料、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房屋所在区域在1989年已被纳入城市规划区;
3、告村民书,证明第三人对原告房产所在区域实行了分期分阶段拆迁,故应按时间节点进行分段评估。
被告闵行区C局辩称:被告具有作出拆迁行政裁决的职权。被告受理裁决申请后,依法审查了裁决申请及相关材料,并通知双方当事人进行裁决调查与调解,但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拆迁协议,故依法作出本案讼争拆迁行政裁决。虽然被拆房屋所在地块在拆迁时已经征为国有,但并不改变此次拆迁属于征用集体土地的房屋拆迁,而原告房屋土地性质没有进行过变更,并不能认定为非居住用房。综上,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E公司述称:其同意被告意见。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执法程序证据和依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有异议,认为应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标准对原告进行补偿安置,对被告提供的认定事实方面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中的补偿方案违反法律规定;证据2没有异议;证据3中不认可评估报告所确定的估价时点;证据4中的谈话笔录可以证明拆迁双方未能达成拆迁协议的责任在于第三人。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认为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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