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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行初字第41号 (5)

另查明:第三人提供按价值标准调换房屋产权的安置房源,上海市闵行区xxx、1702室、xxx、xxx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95.06平方米、75.75平方米、75.75平方米和95.06平方米,新房价款为1,477,477.30元。

本院认为:根据《拆迁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及《实施细则》第六条的规定,被告闵行区C局作为本市闵行区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拆迁当事人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事项作出裁决的法定职权。在新建合生城邦城项目拆迁过程中,拆迁双方就王家里10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未能达成协议,被告受理原告王a的裁决申请后进行了审核,并组织进行了调查和调解,在自行撤销前次行政裁决后再次作出本案讼争行政裁决,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本案原告户被拆房屋系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的宅基地房屋,且未依法办理土地用途变更登记手续,应属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房屋拆迁范畴,故被告适用《若干规定》及相关规范性文件,以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确定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并无不当。《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被拆除房屋的用途和建筑面积,以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的记载为准。同时,沪房地资法[2004]xx号《关于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中对私营企业及个体工商户补偿安置的批复》明确,利用农民宅基地上的房屋从事私营企业及个体工商户经营活动,并办理了营业执照的,征地房屋拆迁时,房屋产权人已依法办理土地用途变更登记手续的,按照非居住房屋标准予以补偿;未依法办理土地用途变更登记手续的,按照居住房屋标准予以补偿。原告王a虽以被拆迁房屋作为经营场所,进行了个人独资企业注册和经营,但未办理土地用途变更登记手续,故其认为被拆迁房屋中100平方米为非居住房屋,要求安置经营场所并补偿停产停业损失的观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拆房屋所在基地系于2004年12月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之后依法办理了拆迁期限的延长手续,并未重新办理拆迁许可证,故对被拆房屋的估价时点符合《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所作裁决认定的估价时点违法的观点,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a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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