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行初字第5号
原告顾a,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xx。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A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xx。
法定代表人韩b,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c,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庄d,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C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xx。
法定代表人孙e,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诸f,上海市D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g,上海市D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a诉被告上海市闵行区A管理局(以下简称闵行区A局)、第三人上海C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拆迁行政裁决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原告补正,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12月31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顾a,被告闵行区A局的委托代理人唐c、庄d,第三人C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g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闵行区A局根据第三人C公司的申请,于2012年8月6日对原告顾a户(被申请人)作出闵房管[2012]155号房屋拆迁裁决,内容如下:一、申请人按《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六条、闵府发(2004)第12号文规定,补偿被申请人被拆除房屋补偿款1,031,142.50元。二、根据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调换的规定,依据基地动迁方案,由申请人提供上海市闵行区xxx、xxx和xxx室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51.13平方米、120.02平方米和120.77平方米,新房价款为1,593,808.00元。申请双方按《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结算差价。三、在规定搬迁期限内,申请人有义务协助被申请人做好入户手续,并结算清差价。四、被申请人按本裁决规定期限搬离原址的,给予搬家补助费3,540元,搬场车费1,000元,并对被拆除房屋及房屋内装修附属物等经正式评估后予以一次性补偿。五、被申请人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原址。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实施细则》第六条,作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
二、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1、《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2、《若干规定》第六条;
3、《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裁决规定》)第八条、第十条;
4、《闵行区人民政府批转关于调整本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标准意见的通知》;
5、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发布本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迁补助费标准的通知》第二条。
三、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
1、第三人C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闵房地拆许字(2007)第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同意延长房屋拆迁期限的批复、《虹桥镇48号地块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虹桥镇48号地块荣信花园(暂名)项目建设拆迁补偿安置补充方案》、《委托拆迁协议书》、《房屋拆迁资格证书》,证明申请人C公司具备拆迁人主体资格,对包含被拆迁人顾a户房屋在内的拆迁基地依法进行拆迁;
2、原告户《户籍人口信息资料》,《虹桥镇48号地块被拆迁户家庭人员基本情况表》,原告户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报审查材料一组(包括宅基地使用权调查表、面积计算表、勘丈记录图、审核表、审查意见、土地使用证附图),《房屋建筑面积认定》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对被拆迁房屋权属状况、用途、有效建筑面积进行核查;
3、《通知》及《送达回证》各四份、《情况说明》二份、《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参照评估)》及《送达回证》、安置房屋的《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裁决安置房屋估价分户报告》、《看房通知单》及《送达回证》,证明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了评估,并按规定提供了安置房源,被告对此进行了核查;
4、《基地拆迁谈话笔录》一组,证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经协商未能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达成协议。
四、执法程序方面的证据、依据:第三人C公司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会议通知》、《送达回证》及《调查笔录》一组,《个人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经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同意裁决的材料,《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的裁决程序符合《裁决规定》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
原告顾a诉称:原告房屋坐落在第三人C公司进行的虹桥镇48号地块荣信花园项目建设的拆迁范围。2007年3月,第三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但相关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等至今未按规定进行公告。而拆迁所涉地块早在2002年已被征收为国有土地,时至2007年方批准进行拆迁,故不属于“征地过程中发生的房屋拆迁”,应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的规定。拆迁过程中,拆迁范围内的居民对拆迁中的违法现象多次投诉,要求整改,但第三人却不予理会。拆迁人从未与原告协商过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每次谈话的目的均是强行送达各种通知,原告不认可期间形成的谈话笔录,被告亦不应以此作为裁决的依据。第三人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原告房屋进行了所谓参照评估,但原告却未收到相关评估报告。直到被告受理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后,才在协调会上得知报告内容。原告当即提出异议,但被告却在未委托专家委员会鉴定的情况下,径行作出本案被诉裁决,违反了法定程序,且裁决书认定的被拆房屋面积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撤销闵房管[2012]155号房屋拆迁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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