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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行初字第5号

原告顾a,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xx。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A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xx。

法定代表人韩b,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c,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庄d,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C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xx。

法定代表人孙e,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诸f,上海市D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g,上海市D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a诉被告上海市闵行区A管理局(以下简称闵行区A局)、第三人上海C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拆迁行政裁决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原告补正,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12月31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顾a,被告闵行区A局的委托代理人唐c、庄d,第三人C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g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闵行区A局根据第三人C公司的申请,于2012年8月6日对原告顾a户(被申请人)作出闵房管[2012]155号房屋拆迁裁决,内容如下:一、申请人按《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六条、闵府发(2004)第12号文规定,补偿被申请人被拆除房屋补偿款1,031,142.50元。二、根据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调换的规定,依据基地动迁方案,由申请人提供上海市闵行区xxx、xxx和xxx室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51.13平方米、120.02平方米和120.77平方米,新房价款为1,593,808.00元。申请双方按《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结算差价。三、在规定搬迁期限内,申请人有义务协助被申请人做好入户手续,并结算清差价。四、被申请人按本裁决规定期限搬离原址的,给予搬家补助费3,540元,搬场车费1,000元,并对被拆除房屋及房屋内装修附属物等经正式评估后予以一次性补偿。五、被申请人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原址。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实施细则》第六条,作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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