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行初字第5号 (2)
原告提供了以下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九条;
3、《拆迁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九条;
4、《拆迁细则》第二条、第三十三条;
5、《若干规定》第十三条;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20号)第十二条;
7、《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4)46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
原告认为,被告应依照上述规定,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标准作出拆迁裁决。
8、《裁决规定》第十条规定,原告认为被告裁决过程中没有核实相关证据材料,亦未委托估价专家委员会对评估报告进行鉴定,程序违法。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镇南二村2号被拆房屋的照片一组,证明原告户三栋房屋坐落于宅基地上,房屋为合法建筑。
2、《税收定额完税证》,证明原告户部分房屋的建造虽未获批准,但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合法的房屋才可以收税,因此可以确认政府部门认可上述房屋均是合法建筑。
3、原告等动迁户致C公司的函件,证明原告曾向第三人表示愿意配合拆迁,但因拆迁过程中有违反法规的事情,所以要求第三人进行整改。
4、原告等动迁户致相关部门的函件,证明基地动迁户对参照评估集体提出异议,并说明尚未评估的原因。
5、照片一组,证明第三人违规拆迁,为应付上级检查,才清理了道路。
6、沪府土用批(2002)第399号《关于批准闵行区人民政府2002年度第90批次农用地转用、征用土地的通知》,证明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块自2002年已转为国有土地。
7、闵规建〔2007〕125号《关于上海C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虹桥镇48号地块荣信花园(暂名)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通知》,证明第三人C公司系以批租形式取得虹桥镇48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拆迁性质应为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
8、被告提供的2012年8月2日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对被拆房屋的评估报告提出了异议,被告未委托估价专家委员会对评估报告进行鉴定,程序违法。
被告闵行区A局辩称:被告具有作出拆迁行政裁决的职权。被告受理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后,依法审查了裁决申请及相关材料,并通知双方当事人进行裁决调查与调解,但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拆迁协议,故依法作出本案讼争拆迁行政裁决。因原告拒绝现场评估丈量,评估公司参照被拆房屋同区域、同建筑类型的房屋对被拆房屋进行评估应属有效。综上,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C公司述称:被告所作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维持。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没有异议,对裁决适用《若干规定》有异议,认为应当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的相关规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认定事实方面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中的建筑面积认定有异议,认为其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的所有房屋均应属合法建筑,参照评估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从未收到过测绘、评估等通知,亦未收到评估报告,故对证据3有异议;证据4中,第三人来原告处仅是强行送达各种通知,故原告不认可该期间形成的谈话笔录。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法定程序依照法律进行审核,在未对被拆迁房屋评估报告委托估价专家委员会鉴定前即作出裁决,程序违法。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据发表如下意见:证据1、证据2不能作为判断合法建筑的依据;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判断;证据5至证据8与本案无关;证据9、证据10无异议;证据11不能证明原告有申请估价专家委员会鉴定的意思表示。至于原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则不适用于本案。
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依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
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可以证明其受理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后,对拆迁人的资格、被拆迁房屋的基本情况以及安置房源等内容作了审查,并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以及因调解未成作出裁决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被拆迁房屋的照片,并不能证明被拆迁房屋的有证面积,而完税证仅是原告户依照税收管理规定缴纳税款的材料,亦不能证明其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的所有房屋均为合法建筑。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9日,第三人C公司因虹桥镇48号地块荣信花园项目建设需要,取得闵房地拆许字(2007)第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虹桥镇虹桥村镇南二村2号房屋所在地块进行拆迁,拆迁实施单位为上海闵行闵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该许可证后经批准延长拆迁期限至2013年8月31日。在房屋拆迁过程中,因第三人与原告户未能就镇南二村2号房屋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三人向被告闵行区A局申请裁决。被告于2012年7月25日受理后,向原告方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等材料,并通知拆迁双方至被告指定地点进行调查与调解。因调解未成,被告于2012年8月6日作出闵房管[2012]155号房屋拆迁裁决,并于8月14日送达原告方。原告不服该裁决,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沪房管复决字[2012]21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所作拆迁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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