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行初字第5号 (3)
另查明:上海市闵行区虹桥镇xxx系私房,土地系集体所有土地征用。根据原告户的《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记载并经认定,被拆迁房屋有证建筑面积共计207平方米,原有证面积不足认定补偿面积29平方米。因原告户不予配合,第三人委托上海金虹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上述被拆迁房屋进行了参照评估,估价时点为2007年3月9日,房屋的重置单价(结合成新)为楼房(1)每平方米686元,平房(1)每平方米562元,有关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于2012年6月25日送达原告户。该房屋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土地使用权基价为2,900元,价格补贴系数为25%,被拆除房屋补偿款为1,593,808.00元。
被拆迁房屋处户籍人员为户主顾a、原告妻子张xx等五人。根据基地方案,五人均被认定为该户的安置人员。
第三人提供按价值标准调换房屋产权的安置房源,上海市闵行区万源路2289弄88号502室、2号101室和14号302室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51.13平方米、120.02平方米和120.77平方米,新房价款为1,593,808.00元
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本案中对被拆迁房屋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不申请估价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根据《拆迁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及《实施细则》第六条的规定,被告闵行区A局作为本市闵行区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拆迁当事人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事项作出裁决的法定职权。在虹桥镇48号地块荣信花园项目拆迁过程中,拆迁双方就镇南二村2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未能达成协议,被告受理第三人C公司的裁决申请后进行了审核,并组织进行了调查和调解,因调解不成作出本案讼争行政裁决,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原告被批准建造本案被拆迁房屋时,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的农村宅基地,虽在本次拆迁前,该地块已被征收为国有,但并不改变此次拆迁属于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的性质。《实施细则》第六十七条明确规定,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后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办法另行规定。《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补偿安置活动,根据《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因此,被告以《若干规定》作为依据,适用法律正确。
《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 被拆迁人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拆迁补偿安置按户进行。同时,《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被拆除房屋的用途和建筑面积,以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的记载为准,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以及征用土地公告后擅自进行房屋及其附属物新建、改建、扩建的部分,均不予补偿。故被告以被拆迁房屋的《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作为计户依据,对被拆迁房屋有证建筑面积所作的认定并无不当,而对该户安置人员所作认定亦符合基地拆迁政策。
《上海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被拆迁人不提供资料、拒绝估价人员实地查勘,致使房屋估价无法进行的,估价机构可参照被拆除房屋同区域、同建筑类型的房屋进行估价。本案中,因原告户拒绝评估,故拆迁人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该户采用参考评估方式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告陈述其从未收到过相关评估材料,与本案被告提供的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被告拆迁裁决审理及本案审理过程中,均未按规定对系争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提出明确的鉴定申请,故被告将系争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作为裁决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顾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
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云
审 判 员 张秋萍
人民陪审员 王志云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岳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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