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行初字第9号
原告张a,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张b,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a,男,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B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韩a,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a,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诸a,上海市C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D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吴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乐a,上海E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a、张b诉被告上海市B局(以下简称B局)、第三人上海D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于2012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补正后,本院经审查于2013年1月4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1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a、张b及其委托代理人王a、邹a,被告B局的委托代理人唐a、诸a,第三人D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乐a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B局根据第三人D公司的申请,于2012年9月10日对原告张a、张b作出闵房管[2012]××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认定:申请人D公司与被申请人张a、张b就××公路××弄××号××室房屋拆迁事宜未能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决如下:一、申请人按《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闵府发(2004)第××号文规定,补偿被申请人被拆除房屋补偿款人民币(币种下同)819,706.56元,装修补偿231,506元,设备迁移费4,740元,平改坡补偿211,920元,合计1,267,872.56元。二、根据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调换的规定,依据基地动迁方案,由申请人提供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闵行区××路××弄××号××室房屋,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123.49平方米、82.04平方米,新房价款为4,200×123.49+4,200×82.04=863,226元。申请双方按《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结算差价。三、在规定搬迁期限内,申请人有义务协助被申请人做好入户手续,并结算清差价。四、被申请人按本裁决规定期限搬离原址的,给予搬家补助费1,271.52元,搬场车费1,000元。五、被申请人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原址。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拆迁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实施细则》第六条的规定,作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
二、《拆迁条例》第十六条、《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闵行区人民政府批转关于调整本区城市居住房屋拆迁最低补偿单价标准意见的通知》的规定,作为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
三、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
1、第三人D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闵房地拆许字(2006)第××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009年10月换证)及延长拆迁期限的批复、《××交通枢纽××地区××公路××弄、××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交通枢纽××地区××公路××弄、××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方案》、《××公路××弄、××弄房屋拆迁货币置换方式的补充方案》、《关于增加裁决安置房源的公告》及公示照片一组、《房屋拆迁委托合同》及补充协议一组、拆迁实施单位《房屋拆迁资格证书》,证明第三人具备拆迁人主体资格,对原告户房屋所在的××公路××弄、××弄范围内房屋进行依法拆迁;
2、张a户户籍资料一组、××公路××弄××号××室房屋《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无房地产登记记录信息),证明被告对被拆迁房屋的权属情况、建筑面积、安置人口信息等进行了核查;
3、《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证明被拆迁房屋经过评估公司的评估,该评估报告送达被拆迁人;
4、《基地拆迁谈话笔录》一组、基地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一组、《看房通知单》及《送达回证》一组,证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补偿安置事宜曾经多次协商,但未能达成协议;
5、裁决安置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及《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报告》一组,证明裁决确认的安置房屋系拆迁实施单位所有,权属清晰,权利无负担,符合安置条件,上述房屋市场评估价高于裁决计算价。
四、执法程序方面的证据:第三人D公司提交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调查笔录》一组、调查过程中原告方的《委托书》及陈述意见,证明被告经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同意裁决的材料,《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程序操作符合《拆迁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裁决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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