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闵行初字第9号

原告张a,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张b,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a,男,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B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韩a,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a,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诸a,上海市C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D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吴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乐a,上海E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a、张b诉被告上海市B局(以下简称B局)、第三人上海D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于2012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补正后,本院经审查于2013年1月4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1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a、张b及其委托代理人王a、邹a,被告B局的委托代理人唐a、诸a,第三人D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乐a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B局根据第三人D公司的申请,于2012年9月10日对原告张a、张b作出闵房管[2012]××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认定:申请人D公司与被申请人张a、张b就××公路××弄××号××室房屋拆迁事宜未能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决如下:一、申请人按《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闵府发(2004)第××号文规定,补偿被申请人被拆除房屋补偿款人民币(币种下同)819,706.56元,装修补偿231,506元,设备迁移费4,740元,平改坡补偿211,920元,合计1,267,872.56元。二、根据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调换的规定,依据基地动迁方案,由申请人提供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闵行区××路××弄××号××室房屋,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123.49平方米、82.04平方米,新房价款为4,200×123.49+4,200×82.04=863,226元。申请双方按《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结算差价。三、在规定搬迁期限内,申请人有义务协助被申请人做好入户手续,并结算清差价。四、被申请人按本裁决规定期限搬离原址的,给予搬家补助费1,271.52元,搬场车费1,000元。五、被申请人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原址。


总共8页  1 [2] [3] [4] [5] [6] [7] [8]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