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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行初字第9号 (2)

原告张a、张b诉称:本市××公路××弄××号××室房屋系原告的产权住房。2012年9月10日,被告B局以“上海D有限公司进行××交通枢纽规划前期基础性开发(二期)项目建设拆迁”所需为由,对原告作出了闵房管[2012]××号房屋拆迁裁决。原告认为,被告所作的上述裁决主体不合格,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裁决目的违法。故请求撤销闵房管[2012]××号房屋拆迁裁决。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上海闵行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办理××枢纽工程裁决用房的申请》,证明××公路××弄、××弄由E公司委托闵行区实施动迁;

  2、闵房地拆许字(2006)第××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006年9月发证)、《基地拆迁综合情况表》,证明该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仅包括四至范围内的农村征地拆迁,不包括原告的国有土地上房屋;

  3、《××交通枢纽站动迁申请书》,证明D公司申请闵房地拆许字(2006)第××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注明“国有批租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另外申请”;

  4、裁决过程中的《调查笔录》,证明D公司从未张贴过拆迁方案,亦未设立专门资金账户,拆迁资金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

  5、《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结算清单》,证明拆迁款由××街道结算并支付;

  6、××公路××弄××号××室《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土地状况信息、无房地产登记记录信息),证明被拆迁房屋的权利人依旧是张a、张b,D公司并未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记录;

  7、(2012)沪一中行终字第××号、(2012)沪一中行终字第××号行政判决书,证明闵房地拆许字(2006)第××号《房屋拆迁许可证》项下没有D公司的资金证明和拆迁方案;

  8、《××交通枢纽闵行地区农村居住房屋拆迁方案》,证明依据闵房地拆许字(2006)第××号《房屋拆迁许可证》项下的农村居住房屋拆迁方案反观本案所涉拆迁补偿政策,拆迁补偿价格不合法、对原告顶楼永久性建筑不给于评估补偿、原告商品房拆迁补偿价不如农村房屋旧材料回收补贴价,说明被告任意压低补偿标准,刻意损害原告利益;

  9、上海市F办公室《会议纪要》(来自被告本案中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根据该会议纪要的记载,价格补贴指导价为××小区每平方米30,500元,××小区每平方米18,300元。

被告B局辩称:被告作出讼争房屋拆迁裁决系依法行政。被告受理D公司对张a户的裁决申请后,审查了申请及相关材料,认为符合裁决要求,通知拆迁双方当事人进行裁决调查与调解协商,在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被告作出讼争房屋拆迁裁决。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D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法律依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房屋系国有土地上房屋,不在拆迁范围内,故被告无作出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对原告不适用。对被告提供的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换证前后的闵房地拆许字(2006)第××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不一致,且拆迁许可证取得在前,拆迁方案形成在后,拆迁方案的制定主体也并非拆迁人,故不认可该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认为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的评估存在种种不合法之处,评估机构的选用未进行招投标,未经被拆迁人自主选择,也未由D公司进行委托,评估结果未在基地公示、听取意见,故不认可评估材料的合法性;对基地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裁决确认的安置房屋认为房地产登记簿上应当明确记载属于某一特定拆迁基地专用;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执法程序方面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的日期有倒签的嫌疑,因此对该申请书、受理通知书等均不予认可;《会议通知》采用公告送达方式,应参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适用60日的公告期限;对《调查笔录》、调查过程中原告方的《委托书》及陈述意见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并未回应原告在调查过程中提出的质疑;对被告经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同意裁决的材料不予认可;对《房屋拆迁裁决书》认为其本身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载体,因此不认可其合法性。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5-9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举证目的,认为第三人D公司是合法的拆迁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该节事实,被告裁决的补偿标准符合拆迁方案的规定;认为证据4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3、6-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举证目的,认为拆迁过程中的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应当依据《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房屋拆迁委托合同》等进行确认;认为证据4、5与本案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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