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行初字第9号 (3)
针对原告提出的闵房地拆许字(2006)第××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不包括原告的国有土地上房屋的观点以及原告当庭提供的反驳证据,被告补充提交了闵房地拆许字(2007)第××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第三人已经就国有批租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另行申请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方的房屋坐落在闵房地拆许字(2006)第××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内。
对该证据,原告以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为由拒绝质证。经法院释明同意被告补充证据的原因后,原告仍拒绝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其受理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后,对拆迁人的资格、被拆迁房屋的基本情况等内容作了审查,并组织拆迁双方进行了调查和调解,因调解未果,作出讼争拆迁裁决。因原告对三名基地拆迁工作人员的《上岗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于庭后提供了其中两张《上岗证》的原件及拆迁实施单位上海G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另一《上岗证》被撕毁的《情况说明》,本院认为被告并非持有或保管《上岗证》原件的主体,其提供裁决过程中保留的《上岗证》复印件作为证据,并能够在案件审理中提供原件供核对或合理说明原件的去向,亦无相反证据足以否定其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他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双方对证明目的的争议,本院将结合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进行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6日,第三人D公司取得闵房地拆许字(2006)第××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该许可证载明拆迁范围为“东至××西侧红线,西至××路规划红线,南至××公路北侧,北至规划××路(拆迁××枢纽规划范围内闵行区域内居住房屋,除国有批租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为上海G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拆迁期限为2006年9月8日至2007年3月31日,后经批准延长至2010年8月31日。原告张a、张b的房屋坐落于××公路××弄××号××室。在房屋拆迁过程中,由上海H估价有限公司对上述原告房屋进行了评估,房屋估价分户报告于2012年5月4日送达原告。因第三人与原告未能就××公路××弄××号××室房屋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三人向被告B局申请裁决,被告于2012年8月15日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会议通知,并于2012年8月17日、8月31日组织原告方与第三人进行调查与调解,均未果。被告遂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本案讼争房屋拆迁裁决,并向原告进行了送达。
另查明:××公路××弄××号××室房屋的权利人系张a、张b,土地系国有土地。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记载,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105.96平方米。上海H估价有限公司对上述被拆迁房屋进行了评估,估价时点为2006年9月6日,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7,536元,有关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于2012年5月4日送达原告。被拆除房屋补偿款为(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单价+价格补贴)×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即(7,536+200)×105.96=819,706.56元;装修补偿为依装潢分户报告确定为231,506元;设备迁移费为4,740元;平改坡补偿为2,000×105.96=211,920元。
第三人提供的安置房源为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闵行区××路××弄××号××室房屋,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123.49平方米、82.04平方米,新房价款为4,200×123.49+4,200×82.04=863,226元。
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本案中对被拆迁房屋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不申请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根据《拆迁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及《实施细则》第六条的规定,被告B局作为本市闵行区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拆迁当事人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事项作出裁决的法定职权。在拆迁过程中,拆迁双方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未能达成协议,被告受理第三人D公司的裁决申请后进行了审核,并组织进行了调查和调解,因调解不成作出本案讼争行政裁决,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对于原告认为《裁决规定》等法律法规已被废止的观点,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该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亦规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据此,被告在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时,沿用原有规定办理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认为闵房地拆许字(2006)第××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仅包括四至范围内的征用集体土地上房屋,原告所有的房屋系国有土地上房屋,故不包含在该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内。对此本院认为,闵房地拆许字(2006)第××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为“东至××西侧红线,西至××路规划红线,南至××公路北侧,北至规划××路(拆迁××枢纽规划范围内闵行区域内居住房屋,除国有批租土地上的房屋)”,原告所有的房屋系国有土地上房屋,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土地取得方式系批租取得。原告方提供的《××交通枢纽闵行地区农村居住房屋拆迁方案》虽名为“农村居住房屋拆迁方案”,但从正文内容来看,其“第二条(适用范围)”载明,“集体所有土地上居住房屋的拆迁补偿适用本方案第三条至第九条规定;国有土地上居住房屋的拆迁补偿适用本方案第十条规定”,据此,该方案适用的拆迁范围既包括征用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亦包括国有土地上房屋。被告提供的闵房地拆许字(2007)第××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也佐证了第三人就国有批租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另行申请了拆迁许可证。原告认为拆迁范围仅包括征用集体土地上房屋的观点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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