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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行初字第9号 (4)

第三人D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法律依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房屋系国有土地上房屋,不在拆迁范围内,故被告无作出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对原告不适用。对被告提供的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换证前后的闵房地拆许字(2006)第××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不一致,且拆迁许可证取得在前,拆迁方案形成在后,拆迁方案的制定主体也并非拆迁人,故不认可该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认为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的评估存在种种不合法之处,评估机构的选用未进行招投标,未经被拆迁人自主选择,也未由D公司进行委托,评估结果未在基地公示、听取意见,故不认可评估材料的合法性;对基地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裁决确认的安置房屋认为房地产登记簿上应当明确记载属于某一特定拆迁基地专用;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执法程序方面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的日期有倒签的嫌疑,因此对该申请书、受理通知书等均不予认可;《会议通知》采用公告送达方式,应参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适用60日的公告期限;对《调查笔录》、调查过程中原告方的《委托书》及陈述意见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并未回应原告在调查过程中提出的质疑;对被告经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同意裁决的材料不予认可;对《房屋拆迁裁决书》认为其本身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载体,因此不认可其合法性。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5-9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举证目的,认为第三人D公司是合法的拆迁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该节事实,被告裁决的补偿标准符合拆迁方案的规定;认为证据4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3、6-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举证目的,认为拆迁过程中的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应当依据《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房屋拆迁委托合同》等进行确认;认为证据4、5与本案无关。

针对原告提出的闵房地拆许字(2006)第××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不包括原告的国有土地上房屋的观点以及原告当庭提供的反驳证据,被告补充提交了闵房地拆许字(2007)第××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第三人已经就国有批租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另行申请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方的房屋坐落在闵房地拆许字(2006)第××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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