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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行初字第9号 (5)

对该证据,原告以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为由拒绝质证。经法院释明同意被告补充证据的原因后,原告仍拒绝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其受理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后,对拆迁人的资格、被拆迁房屋的基本情况等内容作了审查,并组织拆迁双方进行了调查和调解,因调解未果,作出讼争拆迁裁决。因原告对三名基地拆迁工作人员的《上岗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于庭后提供了其中两张《上岗证》的原件及拆迁实施单位上海G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另一《上岗证》被撕毁的《情况说明》,本院认为被告并非持有或保管《上岗证》原件的主体,其提供裁决过程中保留的《上岗证》复印件作为证据,并能够在案件审理中提供原件供核对或合理说明原件的去向,亦无相反证据足以否定其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他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双方对证明目的的争议,本院将结合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进行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6日,第三人D公司取得闵房地拆许字(2006)第××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该许可证载明拆迁范围为“东至××西侧红线,西至××路规划红线,南至××公路北侧,北至规划××路(拆迁××枢纽规划范围内闵行区域内居住房屋,除国有批租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为上海G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拆迁期限为2006年9月8日至2007年3月31日,后经批准延长至2010年8月31日。原告张a、张b的房屋坐落于××公路××弄××号××室。在房屋拆迁过程中,由上海H估价有限公司对上述原告房屋进行了评估,房屋估价分户报告于2012年5月4日送达原告。因第三人与原告未能就××公路××弄××号××室房屋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三人向被告B局申请裁决,被告于2012年8月15日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会议通知,并于2012年8月17日、8月31日组织原告方与第三人进行调查与调解,均未果。被告遂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本案讼争房屋拆迁裁决,并向原告进行了送达。

另查明:××公路××弄××号××室房屋的权利人系张a、张b,土地系国有土地。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记载,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105.96平方米。上海H估价有限公司对上述被拆迁房屋进行了评估,估价时点为2006年9月6日,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7,536元,有关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于2012年5月4日送达原告。被拆除房屋补偿款为(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单价+价格补贴)×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即(7,536+200)×105.96=819,706.56元;装修补偿为依装潢分户报告确定为231,506元;设备迁移费为4,740元;平改坡补偿为2,000×105.96=211,9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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