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行初字第9号 (6)
第三人提供的安置房源为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闵行区××路××弄××号××室房屋,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123.49平方米、82.04平方米,新房价款为4,200×123.49+4,200×82.04=863,226元。
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本案中对被拆迁房屋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不申请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根据《拆迁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及《实施细则》第六条的规定,被告B局作为本市闵行区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拆迁当事人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事项作出裁决的法定职权。在拆迁过程中,拆迁双方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未能达成协议,被告受理第三人D公司的裁决申请后进行了审核,并组织进行了调查和调解,因调解不成作出本案讼争行政裁决,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对于原告认为《裁决规定》等法律法规已被废止的观点,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该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亦规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据此,被告在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时,沿用原有规定办理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认为闵房地拆许字(2006)第××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仅包括四至范围内的征用集体土地上房屋,原告所有的房屋系国有土地上房屋,故不包含在该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内。对此本院认为,闵房地拆许字(2006)第××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为“东至××西侧红线,西至××路规划红线,南至××公路北侧,北至规划××路(拆迁××枢纽规划范围内闵行区域内居住房屋,除国有批租土地上的房屋)”,原告所有的房屋系国有土地上房屋,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土地取得方式系批租取得。原告方提供的《××交通枢纽闵行地区农村居住房屋拆迁方案》虽名为“农村居住房屋拆迁方案”,但从正文内容来看,其“第二条(适用范围)”载明,“集体所有土地上居住房屋的拆迁补偿适用本方案第三条至第九条规定;国有土地上居住房屋的拆迁补偿适用本方案第十条规定”,据此,该方案适用的拆迁范围既包括征用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亦包括国有土地上房屋。被告提供的闵房地拆许字(2007)第××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也佐证了第三人就国有批租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另行申请了拆迁许可证。原告认为拆迁范围仅包括征用集体土地上房屋的观点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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