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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行初字第9号 (7)

原告认为该基地拆迁过程中拆迁方案、拆迁资金等均由其他单位提供,故第三人D公司并非合法的拆迁人。对此本院认为,房屋拆迁裁决中对拆迁人的确认应以拆迁许可证为准,拆迁过程中相关事务是否交由他人代办,并非本案审查范围。

原告提出,依照上海市F办公室《会议纪要》第三条之规定,被拆除房屋的价格补贴指导价为××小区每平方米30,500元,××小区每平方米18,300元。本院认为该《会议纪要》明确载明,“对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被拆迁人在原评估时点的基础上按可购同类型商品房的市场价格差额给予补贴……会议建议补贴指导价为……”,即该《会议纪要》建议的补贴价格金额仅适用于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情况。根据《关于本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市场价补偿安置中价格补贴标准的通知》第三条第(2)项规定,被拆除房屋的市场评估单价高于最低补偿单价的,价格补贴=(2A-B)×X,其中A为最低补偿单价,B为被拆除房屋的市场评估单价,X为补贴系数;第三条第(4)项规定,价格补贴低于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00元的,按200元计算。本案中,依照《闵行区人民政府批转关于调整本区城市居住房屋拆迁最低补偿单价标准意见的通知》,闵行区各区域城市居住房屋的最低补偿单价为每平方米1,950元至3,590元,被拆除房屋的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7,536元,依照(2A-B)×X公式计算的价格补贴为负数,故应按照每平方米200元计算。据此,本案系争房屋拆迁裁决在适用同等价值产权房调换的安置方式时,按照每平方米200元的标准计算价格补贴并无不当。对于原告房屋平改坡的补偿,本院认为平改坡形成的空间并未计入房地产权证确认的建筑面积,被告依据基地拆迁方案的规定按照每平方米2,000元计算,尚属合理。原告要求按照被拆迁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计算,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a、张b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两原告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云
代理审判员 李 岳
人民陪审员 王志云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沈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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