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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闵行初字第49号

原告杨a,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上海xx家庭劳务介绍所负责人,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xxx,现住上海市闵行区xxx。

委托代理人戴b,女,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xxx,现住上海市宝山区xxx。

委托代理人殷c,男,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xxx。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A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xx。

法定代表人张d,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e,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f,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C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xxx。
法定代表人陈g,经理。
原告杨a诉被告上海市闵行区A局(以下简称闵行区A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2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补正,本院于2012年8月26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先于2012年9月17日、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a及其委托代理人戴b,被告闵行区A局的委托代理人吴刚等到庭参加诉讼。后因上海C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于2012年11月20日通知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同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a及其委托代理人戴b、殷c,被告闵行区A局的委托代理人吴e,第三人C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g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a诉称:其所经营的上海D家庭劳务介绍所(以下简称D介绍所)具有职业介绍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上海市家庭劳务介绍机构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每一万户居民住户范围内只限开设一个家庭劳务介绍机构。根据规定,只有取得许可证才能获得从事家庭劳务中介及介绍的资格,并由工商部门依据前置审批的许可证办理相关营业执照后才能合法经营。2011年3月起,原告数次向被告举报C公司非法从事职业中介,要求被告对该公司的违法经营行为予以关闭并处以罚款。但是,被告所属监察大队却以该公司已办理登记取得工商执照为由,于同年9月6日作出无法对C公司进行行政处理的决定,后被告在同年12月29日作出认可该处理的答复。原告认为,C公司的违法行为,与原告经营的企业构成不正当竞争,侵害了企业的合法经营权。被告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以下简称《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作出处理,系对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依法履行对C公司未经许可非法从事职业中介的行为予以关闭的法定职责;判令被告依法履行对C公司未经许可非法从事职业中介的违法所得行为予以行政罚款的法定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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