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闵行初字第49号 (2)
2、举报登记表,立案审批表,调查询问书,刘xx调查笔录,2011年5月26日、6月22日、7月7日陈g调查笔录,2011年6月28日王xx调查笔录,2011年6月30日汪xx调查笔录,2011年7月5日、9月8日原告调查笔录,2011年6月21日陈xx调查笔录,2011年6月22日周x、许xx调查笔录,2011年6月24日吴xx、沈xx、邵xx调查笔录,被调查人身份证复印件,收据,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闵行分局2011年5月12日分别对汪xx、王xx所作笔录及收集的收据,周x电脑信息资料,许xx的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证书及身份证,保洁服务合同,公安接警单及110接处警登记表,照片,求职提醒,告知书,C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撤案审批表,被告向原告所作答复,C公司已经关闭的照片一组,行政裁定书二份,证明被告针对原告的举报再次进行调查取证,确认C公司存在擅自从事违法职业中介但无违法所得的事实,因无法根据《就业促进法》的规定进行处罚,故撤销了案件。同时,被告要求C公司停止违法行为,在该公司营业场所张贴了求职提醒,并向原告作了答复,因此,可以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职责。
第三人C公司述称:因原告举报,被告数次来公司检查,指出第三人公司存在的问题,为此,公司自今年过年后就停止营业并搬离了xxx,现该处房屋已由房东出租给他人经营面馆。
第三人C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与被告一致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与证明目的,而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至于原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则不适用于本案。
经质证,第三人表示其已不再实际经营,同意被告质证意见。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仅可以证明被告接受原告举报后进行了调查,不能证明其已依法查处。
经质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3月起,原告杨a数次通过劳动监察热线电话举报第三人C公司在上海市闵行区xxx从事非法职业中介,经转由被告处理,因未能查实而无果。
2011年5月30日,原告再次举报,被告所属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接报后于同年6月29日立案,进行了调查,于2011年9月6日对原告作出答复:查明C公司未取得职业中介许可证,根据杨a提供的相关线索,C公司存在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行为。由于C公司虽未取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颁发的职业中介许可证,但已办理了工商注册登记,并取得相关营业执照,故大队无法依据上述规定对C公司作出相应处理,目前已将相关情况通报了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针对C公司存在未经许可从事职业中介的行为,大队已书面告诫其停止职业中介行为,并在该公司门口张贴“求职提醒”告知书。
2011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书面答复,认为上述答复意见并无不妥。
2011年12月22日,原告杨a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闵行区劳动监察大队关于C公司案件查处情况的答复;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闵行区劳动监察大队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未经许可非法从事职业中介行为的C公司依法予以关闭并予罚款。后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理,该院于2012年3月29日作出(2012)长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述行政裁定,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2年5月22日作出(2012)沪一中行终字第xx号行政裁定,维持了上述裁定。
另查明:第三人C公司原在xxx的经营场所,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前已为饮食店。
本院认为:被告闵行区A局作为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具有对辖区内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行政职责。
本案中,原告杨a要求被告依法履行对第三人C公司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的职责,先后数次向被告进行投诉举报。被告接受举报后,进行立案、调查,在查实第三人存在违法行为后进行了处理,并将处理结论告知了原告,可以认定其已对原告的举报事项履行了法定职责,保护了原告的投诉举报权利。原告要求被告依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对C公司进行处理,已构成对被告履职内容的实质性审查,超越了原告作为举报人在行政诉讼中可以主张的范围。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
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云
审 判 员 张秋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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