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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闵行初字第49号 (2)

诉讼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依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对C公司未经许可和登记、从事非法职业中介及违法所得,履行行政处理的法定职责。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和依据:

1、投诉举报信、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闵行分局行政处理告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向被告进行了举报;

2、《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就业促进法》、《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证明被告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对C公司作出处罚;

3、2012年12月3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闵行分局的答复函、网上下载的第三人近期的广告、网上下载的第三人宣传“优秀钟点工保姆”的资料、录音资料,证明第三人至今仍在经营;

4、收据一组、接警单,证明第三人存在违法所得;

5、2012年7月30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闵行分局的回复,证明查处非法职业中介的职责属于被告。

被告闵行区A局辩称:原告系举报人,被告是否对C公司进行处罚,均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其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2011年3月起,被告分别三次接到从上海市劳动保障监察举报中心转来的受理举报投诉登记表,后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就业促进法》的规定,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并向当事人作了告知,不存在行政不作为。C公司虽未取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颁发的行政执业许可证,但已经办理了工商登记并取得相关营业执照,不属于未经许可和登记的情形。根据C公司的经营范围,在其经营场所还涉及其他经工商注册登记的经营活动。如对其依法关闭,对于职业中介之外的经营行为被告无行政职权。被告未查实C公司存在违法所得,不能单独对其处以罚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依据:

一、《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为被告依法具有查处非法职业中介行为的行政职责。

二、认定事实证据和依据:

1、2011年3月11日、4月20日举报登记表,调查询问书,C公司法定代表人陈g身份证复印件,2011年3月23日王兰调查笔录,2011年3月25日、4月11日、4月19日、4月27日陈g调查笔录,2011年4月27日李xx、王x调查笔录,C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案件通报函,C公司的押金协议、房屋有偿使用协议书,照片,媒体报道材料,证明被告接受原告2011年3月11日及4月20日举报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但未查到C公司有违法从事职业中介的行为,于5月3日电话答复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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