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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闵行初字第49号 (3)

2、举报登记表,立案审批表,调查询问书,刘xx调查笔录,2011年5月26日、6月22日、7月7日陈g调查笔录,2011年6月28日王xx调查笔录,2011年6月30日汪xx调查笔录,2011年7月5日、9月8日原告调查笔录,2011年6月21日陈xx调查笔录,2011年6月22日周x、许xx调查笔录,2011年6月24日吴xx、沈xx、邵xx调查笔录,被调查人身份证复印件,收据,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闵行分局2011年5月12日分别对汪xx、王xx所作笔录及收集的收据,周x电脑信息资料,许xx的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证书及身份证,保洁服务合同,公安接警单及110接处警登记表,照片,求职提醒,告知书,C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撤案审批表,被告向原告所作答复,C公司已经关闭的照片一组,行政裁定书二份,证明被告针对原告的举报再次进行调查取证,确认C公司存在擅自从事违法职业中介但无违法所得的事实,因无法根据《就业促进法》的规定进行处罚,故撤销了案件。同时,被告要求C公司停止违法行为,在该公司营业场所张贴了求职提醒,并向原告作了答复,因此,可以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职责。

第三人C公司述称:因原告举报,被告数次来公司检查,指出第三人公司存在的问题,为此,公司自今年过年后就停止营业并搬离了xxx,现该处房屋已由房东出租给他人经营面馆。

第三人C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与被告一致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与证明目的,而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至于原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则不适用于本案。

经质证,第三人表示其已不再实际经营,同意被告质证意见。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仅可以证明被告接受原告举报后进行了调查,不能证明其已依法查处。

经质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3月起,原告杨a数次通过劳动监察热线电话举报第三人C公司在上海市闵行区xxx从事非法职业中介,经转由被告处理,因未能查实而无果。

2011年5月30日,原告再次举报,被告所属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接报后于同年6月29日立案,进行了调查,于2011年9月6日对原告作出答复:查明C公司未取得职业中介许可证,根据杨a提供的相关线索,C公司存在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行为。由于C公司虽未取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颁发的职业中介许可证,但已办理了工商注册登记,并取得相关营业执照,故大队无法依据上述规定对C公司作出相应处理,目前已将相关情况通报了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针对C公司存在未经许可从事职业中介的行为,大队已书面告诫其停止职业中介行为,并在该公司门口张贴“求职提醒”告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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