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2)闵行初字第49号 (4)

2011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书面答复,认为上述答复意见并无不妥。

2011年12月22日,原告杨a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闵行区劳动监察大队关于C公司案件查处情况的答复;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闵行区劳动监察大队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未经许可非法从事职业中介行为的C公司依法予以关闭并予罚款。后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理,该院于2012年3月29日作出(2012)长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述行政裁定,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2年5月22日作出(2012)沪一中行终字第xx号行政裁定,维持了上述裁定。

另查明:第三人C公司原在xxx的经营场所,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前已为饮食店。

本院认为:被告闵行区A局作为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具有对辖区内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行政职责。

本案中,原告杨a要求被告依法履行对第三人C公司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的职责,先后数次向被告进行投诉举报。被告接受举报后,进行立案、调查,在查实第三人存在违法行为后进行了处理,并将处理结论告知了原告,可以认定其已对原告的举报事项履行了法定职责,保护了原告的投诉举报权利。原告要求被告依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对C公司进行处理,已构成对被告履职内容的实质性审查,超越了原告作为举报人在行政诉讼中可以主张的范围。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

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云
审 判 员 张秋萍
人民陪审员 王志云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岳 峰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