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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闵行初字第50号

原告李a,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上海市A分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吴a,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a,女,上海市A分局B派出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冯a,男,上海市A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郑a,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

原告李a不服被告上海市A分局(以下简称A分局)户口行政登记一案,于2012年8月6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经补正后,本院经审查于2012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并于同年8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郑a与本案的处理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本院于2012年9月24日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a,被告公安闵行分局委托代理人冯a、第三人郑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A分局于2012年2月17日对原告李a作出编号为××××××的注销户口事项处理决定,认定李a在上海市A分局B派出所(以下简称B派出所)申办的从徐汇区××路××里××号迁移至××路××弄×号××室户口事项,经调查发现有违背事实、弄虚作假等行为。根据《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注销其弄虚作假取得的户口,并退回原户口迁出地,请李a接到告知书后携带有关证件(证明)复印件到B派出所办理相关户口事宜。

被告于2012年9月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五条,作为被告作出讼争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

二、《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作为被告作出讼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三、认定事实及执法程序方面的证据:

1、李a《询问笔录》3份、郑a《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将户口从徐汇区××路××里××号迁移至××路××弄×号××室过程中,明知其并非××室房屋产权人,亦未征得产权人的同意;

2、(2001)闵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2002)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沪房地闵字(2004)第××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路××弄×号××室房屋属于第三人郑a及其丈夫李b所有;

3、《户口迁移证》,证明原告户口迁出徐汇区××路××里××号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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