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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闵行初字第50号

原告李a,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上海市A分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吴a,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a,女,上海市A分局B派出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冯a,男,上海市A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郑a,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

原告李a不服被告上海市A分局(以下简称A分局)户口行政登记一案,于2012年8月6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经补正后,本院经审查于2012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并于同年8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郑a与本案的处理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本院于2012年9月24日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a,被告公安闵行分局委托代理人冯a、第三人郑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A分局于2012年2月17日对原告李a作出编号为××××××的注销户口事项处理决定,认定李a在上海市A分局B派出所(以下简称B派出所)申办的从徐汇区××路××里××号迁移至××路××弄×号××室户口事项,经调查发现有违背事实、弄虚作假等行为。根据《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注销其弄虚作假取得的户口,并退回原户口迁出地,请李a接到告知书后携带有关证件(证明)复印件到B派出所办理相关户口事宜。

被告于2012年9月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五条,作为被告作出讼争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

二、《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作为被告作出讼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三、认定事实及执法程序方面的证据:

1、李a《询问笔录》3份、郑a《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将户口从徐汇区××路××里××号迁移至××路××弄×号××室过程中,明知其并非××室房屋产权人,亦未征得产权人的同意;

2、(2001)闵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2002)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沪房地闵字(2004)第××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路××弄×号××室房屋属于第三人郑a及其丈夫李b所有;

3、《户口迁移证》,证明原告户口迁出徐汇区××路××里××号的情况;

4、《撤销户口事项处理决定审批表》、《注销户口事项处理决定告知书》,证明被告经调查核实审查后,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向原告进行了送达。

原告李a诉称:原告申办户口迁移事项时,已经提供了被告要求的全部材料以及相关民事判决书,被告没有采纳判决的结论,是由于被告工作失误所致,不是原告的责任。原告当时确实知晓判决结论,但并不知道这意味着产权证也归郑a和李b所有。且原告当时与第三人郑a共同申办户口迁移事项,B派出所应提供当时录像为证。原告不存在弄虚作假,故请求撤销被告A分局对原告李a作出的编号为××××××的注销户口事项处理决定。

原告提供B派出所出具的报户口所需材料清单作为证据,证明原告当时提交了被告所要求的全部申报材料,也提供了原告的房地产权证和两份民事判决书。

被告A分局辩称:2003年9月5日,原告李a向B派出所提出户口迁移申请,将户口从徐汇区××路××里××号迁移至××路××弄×号××室。经查,2002年11月14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确认××路××弄×号××室房屋归原告父母郑a和李b所有。2003年9月5日,原告明知其已经不是××室房屋产权人的情况下,持失效产权证,将其户口迁入××室。我局发现该弄虚作假行为后,于2012年2月17日作出被诉注销户口事项处理决定。请求法院维持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郑a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意见一致。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没有异议。对于法律依据认为被告适用法律不正确,应当依据2003年办理户口迁移事项时的法律规定。对被告提供的认定事实和执法程序方面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申报户口时原告所提交的材料、第三人郑a是否一同前往,均应由被告提供窗口录像为证;《询问笔录》是事隔7、8年所作,原告当时一时记不清楚,事后与被告做过更正,应以其当庭陈述为准;办理户口迁移事项时,两份民事判决书均向被告提交过。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依据、证据均无异议,认为其并未陪同原告办理过户口迁移事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可能是原告隐瞒其并非产权人的事实,B派出所才出具该清单,要求原告提供上面要求的材料;第三人对该证据表示不清楚。

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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