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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闵行初字第50号 (2)

4、《撤销户口事项处理决定审批表》、《注销户口事项处理决定告知书》,证明被告经调查核实审查后,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向原告进行了送达。

原告李a诉称:原告申办户口迁移事项时,已经提供了被告要求的全部材料以及相关民事判决书,被告没有采纳判决的结论,是由于被告工作失误所致,不是原告的责任。原告当时确实知晓判决结论,但并不知道这意味着产权证也归郑a和李b所有。且原告当时与第三人郑a共同申办户口迁移事项,B派出所应提供当时录像为证。原告不存在弄虚作假,故请求撤销被告A分局对原告李a作出的编号为××××××的注销户口事项处理决定。

原告提供B派出所出具的报户口所需材料清单作为证据,证明原告当时提交了被告所要求的全部申报材料,也提供了原告的房地产权证和两份民事判决书。

被告A分局辩称:2003年9月5日,原告李a向B派出所提出户口迁移申请,将户口从徐汇区××路××里××号迁移至××路××弄×号××室。经查,2002年11月14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确认××路××弄×号××室房屋归原告父母郑a和李b所有。2003年9月5日,原告明知其已经不是××室房屋产权人的情况下,持失效产权证,将其户口迁入××室。我局发现该弄虚作假行为后,于2012年2月17日作出被诉注销户口事项处理决定。请求法院维持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郑a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意见一致。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没有异议。对于法律依据认为被告适用法律不正确,应当依据2003年办理户口迁移事项时的法律规定。对被告提供的认定事实和执法程序方面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申报户口时原告所提交的材料、第三人郑a是否一同前往,均应由被告提供窗口录像为证;《询问笔录》是事隔7、8年所作,原告当时一时记不清楚,事后与被告做过更正,应以其当庭陈述为准;办理户口迁移事项时,两份民事判决书均向被告提交过。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依据、证据均无异议,认为其并未陪同原告办理过户口迁移事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可能是原告隐瞒其并非产权人的事实,B派出所才出具该清单,要求原告提供上面要求的材料;第三人对该证据表示不清楚。

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a原系上海市徐汇区××路××里××号×室房屋的承租人及户主。因该房屋被拆迁,李a与案外人上海市C动迁有限公司于1999年3月20日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安置房屋为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室。而后,李a办理了上述××室、××室房屋的房地产权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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