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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闵行初字第50号 (3)

李a之母郑a、父李b与李a等人就安置房屋的权属产生争议,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房屋归其所有。本院于2002年5月21日作出(2001)闵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判决上述××室房屋归郑a、李b所有。上诉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14日作出(2002)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加判郑a、李b给付李a等住房补偿款8,352元。

2003年9月5日,李a的户口从上海市徐汇区××路××里××号×室迁移至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迁移原因为“购房”。据B派出所(即原B派出所)出具的“报户口请携带”材料清单显示,要求提供的材料包括“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迁移证,一寸免冠黑白照片两张(大头照)、购房的到物业管理开入户通知单、凡有身份证的公民都要带好身份证、产权证”。

2012年2月17日,被告A分局经调查后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向李a送达。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各级公安机关具有管理户口登记的职责权限。被告作为公安分局,具有纠正其下属派出所作出的确有错误的户口迁移决定的职权。被告A分局查明原告李a以“购房”原因将户口迁移至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但办理户口迁移事项之时,法院生效判决已经确认该××室房屋归郑a、李b所有,据以办理户口迁移的房地产权证已经不能代表房屋权利归属,该次户口迁移的理由不能成立,属于应予纠正的事项。被告发现上述情况后,进行了调查、审批等程序,作出注销户口事项处理决定,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的注销户口事项处理决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李a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云
代理审判员 李 岳
人民陪审员 王志云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沈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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