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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闵行初字第55号



原告潘a,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代理人朱a,女,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A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韩a,局长。

委托代理人柳a,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何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C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王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b,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潘a不服被告上海市闵行区A局(以下简称闵行区A局)作出的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一案,于2012年8月2日提起诉讼,之后经补正,本院于2012年9月6日立案受理,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a的委托代理人朱a,被告闵行区A局的委托代理人柳a、何a,第三人上海C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4月27日,被告闵行区A局作出闵房管拆延[2012]××号《关于同意延长C公司新建车间及辅助房基地房屋拆迁期限的通知》,同意闵房地拆许字(2007)第××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至2013年4月30日。

被告于2012年9月1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一、《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九条以及《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拆迁实施细则》)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作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

二、《拆迁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作为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三、认定事实和程序方面的证据:

1、民宅拆迁延期申请报告,证明第三人于2012年4月6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闵房地拆许字(2007)第××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予以延长。

2、闵房地拆许字(2007)第××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沪房管拆批[2011]××号《关于同意延长C公司新建车间及辅助房基地房屋拆迁期限的批复》,证明第三人在拆迁期限内未完成拆迁,经批准拆迁期限已延长至2012年4月30日。

3、闵房管拆延[2012]××号《关于延长C公司新建车间及辅助房基地房屋拆迁期限的请示》,证明该基地拆迁期限累计超过一年,被告报请上海市A局予以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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