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闵行初字第55号 (2)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方于2007年9月12日向第三人核发闵房地拆许字(2007)第××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该证于2009年10月30日换发,拆迁期限自2007年9月15日至2010年4月30日。之后,经批准拆迁期限延长至2012年4月30日。原告被拆迁的房屋在该《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内。
2012年4月6日,第三人以拆迁工作尚未完成为由向被告递交延长拆迁期限的申请,申请延长拆迁期限至2013年4月30日。被告受理后,因拆迁期限累计超过一年,被告于2012年4月12日报请上海市A局审核,同年4月25日,上海市A局批复同意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至2013年4月30日。被告遂于2012年4月27日作出闵房管拆延[2012]××号《关于同意延长C公司新建车间及辅助房基地房屋拆迁期限的通知》,同意闵房地拆许字(2007)第××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至2013年4月30日。被告制作《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并张贴于闵行区××镇××村村委会公示栏。
本院认为:根据《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九条和《拆迁实施细则》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闵行区A局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的法定职权。《拆迁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确需延长拆迁期限的,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日的15日前,向区、县房地局提出延期拆迁申请,区、县房地局应当在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拆迁期限累计超过一年的,延期拆迁申请由区、县房地局报经市房地资源局审核后给予答复。拆迁期限经批准延长的,区、县房地局应当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告。本案中,第三人C公司经核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拆迁人的资格。因未能在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第三人在拆迁期限届满前15日向被告提出延长拆迁期限的申请,被告经审查并报请上海市A局审核同意后,作出被诉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并张贴公告予以公示,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基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系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故被告未告知原告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等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原告潘a认为第三次延长拆迁期限应重新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观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云
代理审判员 李 岳
人民陪审员 王志云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沈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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