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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闵行初字第58号

原告周a,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代理人邱a,男,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代理人刘a,男,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上海市A分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吴a,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b,男,上海市A分局B派出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冯a,男,上海市A分局工作人员。

原告周a诉被告上海市A分局(以下简称A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经审查于2012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a及其委托代理人邱a、刘a,被告A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吴b、冯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A分局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沪公(闵)行决字[2012]第××××××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周a于2012年6月20日在上海市徐汇区××路××路东面100米北侧人行道实施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职权依据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二、适用的法律依据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三、认定事实的证据:原告周a询问笔录,王a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刘b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说明,视听资料及照片,证明2012年6月20日,原告周a至上海市徐汇区××路××路东面100米北侧人行道实施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

四、执法程序证据、依据:受案登记表、延长询问查证时间报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复核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的执法程序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

原告周a诉称:上海市C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未经拆迁许可,对原告原居住地进行非法征地拆迁。原告不服该违法征地行为提起诉讼,但未获立案。原告仅是在人行道上敲碗,并没有实施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但被告在不具有管辖权的情况下非法拘捕原告,且未经传唤、讯问、告知等法定程序关押原告。故起诉,要求依法确认被告所作沪公(闵)行决字[2012]第××××××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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