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闵行初字第58号
原告周a,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代理人邱a,男,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代理人刘a,男,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上海市A分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吴a,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b,男,上海市A分局B派出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冯a,男,上海市A分局工作人员。
原告周a诉被告上海市A分局(以下简称A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经审查于2012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a及其委托代理人邱a、刘a,被告A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吴b、冯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A分局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沪公(闵)行决字[2012]第××××××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周a于2012年6月20日在上海市徐汇区××路××路东面100米北侧人行道实施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职权依据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二、适用的法律依据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三、认定事实的证据:原告周a询问笔录,王a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刘b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说明,视听资料及照片,证明2012年6月20日,原告周a至上海市徐汇区××路××路东面100米北侧人行道实施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
四、执法程序证据、依据:受案登记表、延长询问查证时间报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复核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的执法程序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
原告周a诉称:上海市C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未经拆迁许可,对原告原居住地进行非法征地拆迁。原告不服该违法征地行为提起诉讼,但未获立案。原告仅是在人行道上敲碗,并没有实施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但被告在不具有管辖权的情况下非法拘捕原告,且未经传唤、讯问、告知等法定程序关押原告。故起诉,要求依法确认被告所作沪公(闵)行决字[2012]第××××××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证明上海市C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对原告原居住地进行拆迁未取得拆迁许可,也未进行征地补偿;
2、证人俞a、张a的证言,证明2012年6月25日原告并未参与敲碗。
证人俞a到庭陈述:证人与原告均系被拆迁人,2012年6月25日,原告周a并未带碗,也未敲碗。2012年6月20日,证人与原告同在现场,原告好像敲了碗。
证人张a到庭陈述:证人与原告均系被拆迁人,2012年6月25日,原告周a没有敲碗。至于2012年6月20日原告是否敲碗,证人没有看到。
被告A分局辩称:2012年6月20日13时28分至15时期间,原告周a在上海市徐汇区××路××路东面100米北侧人行道停留,并用汤勺敲碗的方式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当其于2012年6月25日13时再次在上述地点停留时被被告发现。被告受理该案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履行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程序,认定周a实施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2年6月26日对周a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被告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并非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事发地也不具有管辖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王a、刘b系外来雇佣人员,其所作陈述无效;视听资料和照片不真实。原告对执法程序方面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执法程序操作。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2认为与被告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否定原告存在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原告周a在上海市徐汇区××路××路东面100米北侧人行道处停留并用汤勺敲碗,被告接报后于当日立案受理。2012年6月25日,原告周a再次至上述地点停留时,为被告发现,并被口头传唤至被告处接受调查。经过调查取证,被告认定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在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并复核后,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并向其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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