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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闵行初字第58号 (2)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证明上海市C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对原告原居住地进行拆迁未取得拆迁许可,也未进行征地补偿;

2、证人俞a、张a的证言,证明2012年6月25日原告并未参与敲碗。

证人俞a到庭陈述:证人与原告均系被拆迁人,2012年6月25日,原告周a并未带碗,也未敲碗。2012年6月20日,证人与原告同在现场,原告好像敲了碗。

证人张a到庭陈述:证人与原告均系被拆迁人,2012年6月25日,原告周a没有敲碗。至于2012年6月20日原告是否敲碗,证人没有看到。

被告A分局辩称:2012年6月20日13时28分至15时期间,原告周a在上海市徐汇区××路××路东面100米北侧人行道停留,并用汤勺敲碗的方式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当其于2012年6月25日13时再次在上述地点停留时被被告发现。被告受理该案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履行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程序,认定周a实施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2年6月26日对周a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被告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并非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事发地也不具有管辖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王a、刘b系外来雇佣人员,其所作陈述无效;视听资料和照片不真实。原告对执法程序方面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执法程序操作。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2认为与被告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否定原告存在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原告周a在上海市徐汇区××路××路东面100米北侧人行道处停留并用汤勺敲碗,被告接报后于当日立案受理。2012年6月25日,原告周a再次至上述地点停留时,为被告发现,并被口头传唤至被告处接受调查。经过调查取证,被告认定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在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并复核后,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并向其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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