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闵行初字第58号 (3)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被告A分局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职责。原告认为被告不具有管辖权的观点,依法不能成立。本案中,被告提供的原告周a询问笔录、王a和刘b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可以证明事发当日原告周a在上海市徐汇区××路××路东面100米北侧人行道处停留并用汤勺敲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被告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提出其行为系属反映诉求,但其实际所实施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被告受理案件后,依法口头传唤询问原告,进行了调查取证,在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对原告履行了事先告知义务,执法程序合法。原告认为被告执法程序违法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A分局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的沪公(闵)行决字[2012]第××××××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周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云
代理审判员 李 岳
人民陪审员 陈秀芬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沈春燕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