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2)闵行初字第60号

原告邓a,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xx。

委托代理人王b,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c,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B分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xx。

法定代表人吴d,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e,男,上海市公安局B分局C派出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冯f,男,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邓a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B分局(以下简称B分局)户口行政登记一案,本院经审查于2012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a及其委托代理人王b、孙c,被告B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冯f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B分局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编号为梅陇2012001《注销户口事项处理决定告知书》,认定原告邓a在上海市公安局B分局C派出所申办的从长宁区伊犁路86号迁移至闵行区xxx户口事项,经调查发现不符合《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故决定注销原告现户口,退回原户口迁出地。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职权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五条的规定;

二、适用的法律依据和执法程序依据为《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三、认定事实和执法程序证据:户口迁移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房地产权证、原告身份证、户籍登记表、询问笔录、情况说明、撤销户口事项处理决定审批表、注销户口事项处理决定告知书,证明被告发现原告的户口迁移不符合规定,应予纠正,故在告知原告相关情况后,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本案讼争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相关文书。

原告邓a诉称:其于1993年进入上海市园林学校就读,将户口从江西南昌迁入学校集体户口即上海市长宁区xxx,并转为非农业户口。1997年原告从学校毕业,户口一直未迁出,后学校搬离。毕业后,原告一直在沪工作,缴纳四金,并于2006年购买了xxx商品房。2012年4月6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将户口自伊犁路86号迁移至xxx,被告下属C派出所作出了准予户口迁移的决定。次日,在原告爱人办理户口过程中,被告认为原告户口系学生户口,不符合规定,遂内部纠错,注销了原告的户口并退回原址。原告认为,其已按照规定提供了相应的材料,并通过审查办理了户口迁移,不存在弄虚作假,被告注销原告户口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只有一位民警为原告制作谈话笔录,作出决定时亦未告知原告享有复议等权利,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被告注销原告在闵行区xxx的户口,退回长宁区xxx的行政行为。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