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2)闵行初字第60号

原告邓a,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xx。

委托代理人王b,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c,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B分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xx。

法定代表人吴d,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e,男,上海市公安局B分局C派出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冯f,男,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邓a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B分局(以下简称B分局)户口行政登记一案,本院经审查于2012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a及其委托代理人王b、孙c,被告B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冯f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B分局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编号为梅陇2012001《注销户口事项处理决定告知书》,认定原告邓a在上海市公安局B分局C派出所申办的从长宁区伊犁路86号迁移至闵行区xxx户口事项,经调查发现不符合《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故决定注销原告现户口,退回原户口迁出地。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职权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五条的规定;

二、适用的法律依据和执法程序依据为《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三、认定事实和执法程序证据:户口迁移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房地产权证、原告身份证、户籍登记表、询问笔录、情况说明、撤销户口事项处理决定审批表、注销户口事项处理决定告知书,证明被告发现原告的户口迁移不符合规定,应予纠正,故在告知原告相关情况后,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本案讼争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相关文书。

原告邓a诉称:其于1993年进入上海市园林学校就读,将户口从江西南昌迁入学校集体户口即上海市长宁区xxx,并转为非农业户口。1997年原告从学校毕业,户口一直未迁出,后学校搬离。毕业后,原告一直在沪工作,缴纳四金,并于2006年购买了xxx商品房。2012年4月6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将户口自伊犁路86号迁移至xxx,被告下属C派出所作出了准予户口迁移的决定。次日,在原告爱人办理户口过程中,被告认为原告户口系学生户口,不符合规定,遂内部纠错,注销了原告的户口并退回原址。原告认为,其已按照规定提供了相应的材料,并通过审查办理了户口迁移,不存在弄虚作假,被告注销原告户口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只有一位民警为原告制作谈话笔录,作出决定时亦未告知原告享有复议等权利,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被告注销原告在闵行区xxx的户口,退回长宁区xxx的行政行为。

原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B分局辩称:2012年4月6日,原告邓a向被告下属派出所提出户口迁移申请,将其户口从长宁区xxx迁移至xxx,该所当日同意并将其户口迁入。之后派出所发现该户口迁移不符合《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遂于次日通知原告办理户口回退手续,但原告拒不配合。为此,被告在同年4月20日作出了注销原告在xxx的户口并退回原迁出地的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决定书,但原告拒不接受。被告认为,原告的户口系因就学从江西迁入长宁区xxx上海市园林学校,性质为本市大中专院校学生集体户口,其户口迁移不符合《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十八条一款的规定。被告主动纠正,作出本案讼争决定并无不当。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已是上海市常住户口居民,其户口迁入梅陇一村系立户,故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不适用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户口迁移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房地产权证、身份证和户籍登记表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告民警与原告谈话时并未制作笔录,故对谈话笔录真实性有异议,其也未收到被告的决定书。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3年,原告邓a户口因就学从江西迁移至上海市长宁区xxx即原上海市园林学校,之后未发生过变动。2012年4月6日,原告至被告下属C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事项,并提供了房地产权证、身份证等材料,该派出所准予了其申请,将其户口从xxx迁移至xxx。之后,被告发现该户口迁移不符合《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告知、听取原告意见后,于同年4月20日作出被诉决定,注销原告在xxx的户口,退回原迁出地。次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决定书,告知了相关情况。

原告不服该决定,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2年9月4日作出沪闵府复决字(2012)第x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被告B分局作为C派出所的上级机关,具有对下级机关所作错误户口迁移作出处理的行政职责。《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本市非农业户口居民(本市大中专院校学生集体户口、科研单位学生集体户口和中央各部、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户口人员除外)以购买、交换、分配等合法方式取得住宅商品房、售后公房等住房所有权或者公有居住房屋承租权的,可以在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本案中,被告所属C派出所基于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权证、身份证等申请材料,准予原告户口自xxx迁入xxx其所购房屋内,但因原告户口属性为本市大中专院校学生集体户口,不符合上述规定,故被告认定C派出所所办的原告户口迁移事项存在错误应予纠正,并无不当。被告在工作中发现上述情况后,进行了调查、听取原告意见、审批等程序,执法程序也无明显不当。被告制作决定书时未能告知当事人相关的救济权利,确有不妥,但并不影响被告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认定,且原告亦已依法行使救济权利,故该瑕疵并不足以撤销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