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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闵行初字第62号

原告上海A燃气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xx。

法定代表人黄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b,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C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xx。

法定代表人张c,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d,上海D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e,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xxx,现住上海市闵行区xxx。

原告上海A燃气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诉被告上海市闵行区C局(以下简称闵行区C局)、第三人李e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2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补正,本院于2012年10月10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b,被告闵行区C局的委托代理人吴d,第三人李e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闵行区C局于2012年6月11日作出(2012)闵人社认字第13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申请人李e,用人单位A公司;经审核查明,2012年3月14日,李e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3月31日调解确认,2011年3月15日李e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3月15日,李e在客户家安装热水器完毕后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受伤后前往武警上海市总队医院治疗,后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李e于2011年3月15日所受伤害属于工伤。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为被告进行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依据。

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为被告作出讼争工伤认定适用的法律依据。

三、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书及第三人身份证,被告工伤认定申请接待窗口工作电脑记录截图,原告工商档案机读材料,闵劳人仲(2012)办字第1571号调解书,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工伤保险参保人员清单,证明事发时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于2012年3月14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经仲裁确认劳动关系;

2、武警上海市总队医院门诊病史卡,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影像诊断报告及出院小结,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后的就诊、治疗情况;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助调查函,工伤认定调查抄录材料,第三人发生事故当晚行驶路线图,九亭派出所案件询问笔录一组,2012年4月16日、4月28日、5月16日及5月30日李e工伤认定调查记录,2012年5月10日蒋xx工伤认定调查记录,2012年5月28日、6月6日吴xx工伤认定调查记录,2012年5月29日张xx和刘x工伤认定调查记录,2012年6月8日强xx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被告2012年6月通话详单,原告辩解书,第三人2011年2月、3月出勤表,2011年3月15日安装目录单和维修跟踪表,第三人2011年3月1日至15日安装单,第三人拍摄的安装客户热水器照片,电话调查核实记录,安装单原件退还原告收条,第三人丢失相机说明和事故当日第三人的安装单,证明第三人完成安装业务后所拍摄照片显示的时间与实际有差异,而根据被告的调查,可以确认事发当日第三人完成最后一家安装业务后离开的时间为晚上20时多,故第三人系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四、执法程序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九条规定。

五、执法程序证据:认定工伤决定书、受理通知书、提供证据通知书、送达回证、快递邮寄凭证,证明第三人在2012年3月14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第三人申请后依法作出本案讼争工伤认定,执法程序合法。

原告A公司诉称:原告员工即第三人李e于2011年3月15日21时55分左右遭遇交通事故,但其于2012年4月9日向被告闵行区C局申请工伤认定,已超过1年的申请期限。被告予以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程序违法。根据事发当日第三人所拍照片显示,其在下午16时58分已完成最后一家客户的热水器安装,而该客户家离李e住所路程时间约30分钟,且发生事故的地点亦并非第三人回家的必经之路,故可以推断当时第三人并非处于下班途中。根据第三人妻子事后陈述,第三人当时系在帮其妻子做事。因此,被告所作工伤认定事实存在错误。综上,请求撤销被告所作(2012)闵人社认字第1325号《认定工伤认定书》。

原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闵行区C局辩称:第三人李e在为原告工作期间,担任安装工。2011年3月15日,第三人在客户家安装热水器完毕后骑摩托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进行了调查,收集了相关证据,并要求原告和第三人提供证据,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第三人完成安装任务后拍摄的照片所显示的时间与实际有差异,原告仅以此否定工伤缺乏依据。事故发生后,第三人于2012年3月14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因需补正劳动关系证明而申请了仲裁,在仲裁确认劳动关系后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申请,故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未逾法定期限。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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