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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闵行初字第65号

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沈a,董事长。

被告上海市B分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冯a,局长。

委托代理人秦a,女,被告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a,女,被告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诉被告上海市B分局(以下简称B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于2012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之后进行补正,本院经审查于同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11月13日、2013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A公司法定代表人沈a,被告B分局委托代理人秦a、杨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B分局接原告A公司提交的《公司撤销变更登记申请书》后,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登记驳回通知书》,以原告A公司“存续期间内外法律关系的建立均依赖公司登记的社会公信力,撤销变更登记可能对不确定的善意第三人、善意取得股权的其他股东以及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影响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进而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为由,对原告申请撤销被告于2002年7月16日、2002年12月25日、2003年5月16日、2003年12月22日、2004年7月6日、2005年3月14日、2005年12月19日、2006年6月19日、2006年10月9日核准的9次工商变更登记,决定不予登记,并向原告送达了该通知书。

被告于2012年11月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作为被告作出讼争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作为被告作出讼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三、认定事实及执法程序方面的证据:

1、(2011)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号民事裁定书、(2011)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民事判决已确认沈b、彭b为原告A公司的股东,如撤销工商变更登记,则与生效民事判决相冲突;

2、(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如撤销工商变更登记,则与生效民事判决相冲突;

3、原告A公司于2012年6月8日提交的《公司撤销变更登记申请书》所附的(2011)闵民二(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2012)闵民二(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上述民事判决书中载明,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的理由系原告A公司召开股东会的程序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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