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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闵行初字第65号 (2)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没有异议,对法律依据认为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认定事实和执法程序方面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对法律关系的判断,认为《登记驳回通知书》系被诉行政行为,其本身不合法。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被告分别提交《撤销变更登记申请书》和《公司撤销变更登记申请书》作为原告申请撤销工商变更登记的证据,鉴于后者系在前者的基础上补正后形成,本院认为应以后者作为原告提出申请的证据。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相关民事判决确定的法律关系认识不同,本院将结合相关事实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A公司于2001年6月12日成立,成立时企业名称为上海双权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登记的股东姓名及出资额为沈a出资25万元、沈b出资25万元。

此后,该公司历经14次工商变更登记,分别为:2002年7月16日,变更公司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等登记事项;2002年12月25日,变更公司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等登记事项;2003年5月16日,变更公司名称、经营范围、股东等登记事项;2003年12月22日,变更公司注册资本、股东等登记事项;2004年5月,变更公司住所,经营期限等登记事项;2004年7月6日,变更公司股东等登记事项;2004年10月,变更公司股东等登记事项;2004年12月,变更公司经营范围、股东等登记事项;2005年3月14日,变更公司住所、经营期限、股东等登记事项;2005年5月,变更经营范围等登记事项;2005年12月19日,变更公司名称、经营范围、股东等登记事项;2006年6月19日,变更公司住所、经营范围等登记事项;2006年10月9日,变更公司股东等登记事项;2007年4月,变更公司股东等登记事项。先后有沈a、沈b、肖a、徐a、徐b、陈a、王a、张a、王b、顾a、王c、彭a、金a、沈c、彭b、徐b、瞿a等人被登记为该公司股东,目前登记的股东姓名及出资额为:沈a出资510万,瞿a出资290万,彭b出资200万。

2012年5月9日,本院分别作出(2011)闵民二(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A公司于2002年7月1日、2002年12月18日、2003年5月9日、2003年12月2日、2004年6月2日、2005年3月2日、2005年12月12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2012年3月31日,本院分别作出(2012)闵民二(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A公司于2006年5月30日、2006年9月20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2012年6月8日,原告A公司向被告B分局提交《公司撤销变更登记申请书》,以法院判决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为由,申请撤销该公司2002年7月16日、2002年12月25日、2003年5月16日、2003年12月22日、2004年7月6日、2005年3月14日、2005年12月19日、2006年6月19日、2006年10月9日的9次工商变更登记,依据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文号为(2011)闵民二(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2012)闵民二(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

2012年9月13日,被告B分局作出本案被诉的《登记驳回通知书》。

另查明,2010年7月7日,本院就原告上海C有限公司诉被告A公司、沈a、沈b、肖a、彭b、瞿a、张a等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9)闵民二(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认定沈b、彭b等人系A公司股东,判决:一、A公司支付给上海C有限公司款项2,323,517.19元;二、A公司支付给上海C有限公司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三、沈a、彭b、瞿a就A公司承担的上述债务的清偿责任不足部分在900万元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补充责任;四、沈b、肖a对彭b、瞿a上述补充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该案上诉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一、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三、沈a在向A公司未履行出资人民币605万元的本息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肖a在向A公司未履行出资人民币200万元的本息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五、沈b在向A公司未履行出资人民币95万元的本息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六、彭b、瞿a对沈a、肖a和沈b的上述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2011年3月11日,本院就原告彭b诉被告A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作出(2011)闵民二(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彭b“要求确认涉及原告的股权转让事实不成立,原告在被告处不具有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该案上诉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3日作出(2011)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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