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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闵行初字第65号 (3)

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被告分别提交《撤销变更登记申请书》和《公司撤销变更登记申请书》作为原告申请撤销工商变更登记的证据,鉴于后者系在前者的基础上补正后形成,本院认为应以后者作为原告提出申请的证据。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相关民事判决确定的法律关系认识不同,本院将结合相关事实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A公司于2001年6月12日成立,成立时企业名称为上海双权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登记的股东姓名及出资额为沈a出资25万元、沈b出资25万元。

此后,该公司历经14次工商变更登记,分别为:2002年7月16日,变更公司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等登记事项;2002年12月25日,变更公司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等登记事项;2003年5月16日,变更公司名称、经营范围、股东等登记事项;2003年12月22日,变更公司注册资本、股东等登记事项;2004年5月,变更公司住所,经营期限等登记事项;2004年7月6日,变更公司股东等登记事项;2004年10月,变更公司股东等登记事项;2004年12月,变更公司经营范围、股东等登记事项;2005年3月14日,变更公司住所、经营期限、股东等登记事项;2005年5月,变更经营范围等登记事项;2005年12月19日,变更公司名称、经营范围、股东等登记事项;2006年6月19日,变更公司住所、经营范围等登记事项;2006年10月9日,变更公司股东等登记事项;2007年4月,变更公司股东等登记事项。先后有沈a、沈b、肖a、徐a、徐b、陈a、王a、张a、王b、顾a、王c、彭a、金a、沈c、彭b、徐b、瞿a等人被登记为该公司股东,目前登记的股东姓名及出资额为:沈a出资510万,瞿a出资290万,彭b出资200万。

2012年5月9日,本院分别作出(2011)闵民二(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A公司于2002年7月1日、2002年12月18日、2003年5月9日、2003年12月2日、2004年6月2日、2005年3月2日、2005年12月12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2012年3月31日,本院分别作出(2012)闵民二(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A公司于2006年5月30日、2006年9月20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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