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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闵行初字第65号 (4)

2012年6月8日,原告A公司向被告B分局提交《公司撤销变更登记申请书》,以法院判决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为由,申请撤销该公司2002年7月16日、2002年12月25日、2003年5月16日、2003年12月22日、2004年7月6日、2005年3月14日、2005年12月19日、2006年6月19日、2006年10月9日的9次工商变更登记,依据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文号为(2011)闵民二(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2012)闵民二(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

2012年9月13日,被告B分局作出本案被诉的《登记驳回通知书》。

另查明,2010年7月7日,本院就原告上海C有限公司诉被告A公司、沈a、沈b、肖a、彭b、瞿a、张a等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9)闵民二(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认定沈b、彭b等人系A公司股东,判决:一、A公司支付给上海C有限公司款项2,323,517.19元;二、A公司支付给上海C有限公司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三、沈a、彭b、瞿a就A公司承担的上述债务的清偿责任不足部分在900万元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补充责任;四、沈b、肖a对彭b、瞿a上述补充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该案上诉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一、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三、沈a在向A公司未履行出资人民币605万元的本息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肖a在向A公司未履行出资人民币200万元的本息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五、沈b在向A公司未履行出资人民币95万元的本息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六、彭b、瞿a对沈a、肖a和沈b的上述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2011年3月11日,本院就原告彭b诉被告A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作出(2011)闵民二(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彭b“要求确认涉及原告的股权转让事实不成立,原告在被告处不具有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该案上诉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3日作出(2011)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1年9月26日,本院就原告沈b诉被告A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作出(2010)闵民二(商)初字第×××号民事裁定,认为沈b是否为A公司股东这一事项已在(2009)闵民二(商)初字第×××号案件中作为抗辩理由提出,一审、二审判决也已认定了相关事实,并据此作出了生效判决。原告就已经过法院裁判并生效的事项再次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故裁定驳回沈b的起诉。该案上诉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9日作出(2011)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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